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

**有、彭火员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22民初1375号之三
原告:**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彭火员,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198号凤凰城凤鸣苑40栋1单元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58813397T。
法定代表人:袁结兴,总经理。
原告**有、彭火员与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有、彭火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龙公司)承包了江西阿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栗县栗景山河商住小区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15年1月15日,被告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结兴、原告**有与被告沁龙公司签订《栗景山河商住楼小区工程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有及袁结兴挂靠被告沁龙公司资质承包栗景山河商住小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结算等权利义务。同日,两原告与袁结兴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联营承建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合作项目概况、合作期限、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利润分配、风险及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及袁结兴按照《栗景山河商住楼小区工程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江西阿邦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两原告和袁结兴仅完成了商铺的建设以及5#、6#楼的部分基础建设。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有、彭火员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多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系列纠纷。一是基于沁龙公司承包了江西阿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产生的纠纷,二是基于沁龙公司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有、袁结兴产生的纠纷,三是**有、彭火员与袁结兴之间联营承建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现原告**有、彭火员要求被告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第二、第三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与合伙纠纷,本案诉争标的不明确。不同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不一致,对应诉讼请求也不一。原告彭火员不是《栗景山河商住楼小区工程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彭火员与工程款的关联基于**有、彭火员与袁结兴之间联营承建合作协议,但原告彭火员并没有就合伙纠纷提起诉讼。故原告彭火员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有、彭火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浪
审判员 唐平华
审判员 帅建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