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17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198号凤凰城凤鸣苑40栋1单元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58813397T。
法定代表人:袁结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4667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润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阿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栗县栗景山河商住小区工程。原告经被告雇佣从事建设工作。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上栗栗景山河项目欠原告工资24667元,并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属实,做工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属实,并不是被告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雇佣工作,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事宜,该欠条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吴军有经办。
栗景山河商住小区工程联营承建合作协议书、栗景山河合作协议书、栗景山河商住楼小区工程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各一份,拟证明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江栗景山河小区工程承包给袁结兴、吴军有、彭火员,而出具欠条的是吴军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欠条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欠条的公章与欠条的内容不是同时形成的,是现加盖好公章后填写的内容,从公章加盖的位置以及方向,明显公章是先加盖好的。吴军有并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也不是财务人员,其没有权利出具欠条。根据联营承建合作协议第五条,吴军有的工作并不包括结算工资等内容,欠条对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计算标准和明细均没有,无法确定拖欠确定工资数额如何组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做工期间的工资全部付清。2、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赣(景)【2021】文鉴字第023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8年6月30日欠条欠款公司签字盖章处“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栗景山河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引文与提供“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栗景山河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付款凭证是发生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工资流水可以看出每月2000元工资,实际做事到2017年8月。对证据2无异议。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袁结兴、吴军有签订《栗景山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结兴和吴军有、彭火员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联营承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作财产的统一,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雇后在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作。2018年6月30日,吴军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栗栗景山河项目欠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陆佰陆拾柒元,小写:24667元。定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欠条左下角加盖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栗景山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公章,吴军有签字。此后,此款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于是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欠条的公章系伪造的,经鉴定,欠条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系同一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欠条是否真实和有效。2、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欠条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在2021年3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欠条上印章的真伪,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赣(景)【2021】文鉴字第023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6月30日欠条欠款公司签字盖章处“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栗景山河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引文与提供“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栗景山河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提出盖章的时候纸张是空白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签字人吴军有与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结兴是合伙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作财产的统一,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条上有合伙人吴军有的签字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提出吴军有不是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无权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第三方(即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资款24667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4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永林
人民陪审员  张世兵
人民陪审员  黄长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胡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