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

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1178号 原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8363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198号凤凰城***40栋1**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5881339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执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滨河南路丽景山河S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9887161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诉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龙公司)、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510773.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10773.4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为425182.05元),合计2935955.52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基础(机械冲击钻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总承包上栗县***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中的5#、6#楼桩基基础工程,以被告一只收取综合管理费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一向原告收取综合管理费(含税金)合计为桩基工程总价的18%。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7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6226839.64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3.5万元。另被告一于2016年11月4日为原告向案外人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了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该公司购买的用于5#、6#楼及合同外的8#楼桩基工程施工使用的混凝土款计1125026.53元。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60026.53元。另**,被告二系上栗县***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因被告二未将该工程项目全部交由被告一施工,并且拖欠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一已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本次诉讼中,两被告就案涉工程量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确认涉案桩基工程总造价为594万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同意按司法鉴定认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扣除两被告已付工程款、代付货款及18%综合管理费(含税金),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2510773.4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沁龙公司辩称:1.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管辖法院就沁龙公司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生效裁判,并对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价款依法认定后,再行审理。(一)昌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桩基工程量价款应当以与**公司的核算、确认的价款为准。沁龙公司与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基础(机械冲击钻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承包价款和结算方式”第9款明确约定“乙方(注:指昌建公司,下同)每月25日前向甲方(注:指沁龙公司,下同)报送当月的工程量产值及签证报表,甲方配合乙方及时上报建设单位审核,由乙方直接与建设单位核对工程量,甲方有义务督促建设单位在次月5日前核对完毕”。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款中也明确了“甲方收到乙方上报的结算报告后配合乙方与建设单位核对好工作量…”。故此,沁龙公司没有具体审核、最终结算昌建公司桩基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沁龙公司只是配合提交**公司审核的义务,具体的桩基工程价款金额应由昌建公司与**公司核算清楚,沁龙公司再以该经过**公司核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与昌建公司实施结算。(二)**公司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赣03民初101号案件庭审中,多次强调沁龙公司无权取得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价款,并对沁龙公司根据昌建公司报审的桩基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即便是经萍乡中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造价,双方亦均不予认可,本案桩基工程款至今尚未最终确定。故,昌建公司与沁龙公司结算桩基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昌建公司单方面认可以鉴定价作为其与沁龙公司的结算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沁龙公司与昌建公司达成的“由乙方直接与建设单位核对工程量”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沁龙公司对本案桩基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不承担任何过错或违约责任,昌建公司与沁龙公司结算桩基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向沁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沁龙公司为维护自身和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多次向**公司主张结算,并于2019年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包含本案桩基工程款在内的债权,故沁龙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合理义务,不存在拖延、拒不配合的情形。沁龙公司承诺待取得生效裁判对案涉桩基工程结算价认定后,沁龙公司将以此生效裁判认定的价款与昌建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基础(机械冲击钻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实施结算。3.昌建公司已收款中遗漏了由**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60000元,故昌建公司的已收款额为2420026.53元。4.昌建公司应当承担其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资费、被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扣罚的费用等,该等费用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具体金额以沁龙公司反诉请求为准。5.如上所述,沁龙公司为维护自身和昌建公司的利益,尽快推进与**公司的结算,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昌建公司应当按桩基工程款额与沁龙公司在萍乡中院的诉请金额比例分担相关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沁龙公司缴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具体金额以沁龙公司反诉请求为准。综上,本案桩基工程款应以萍乡中院或其他有权管辖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定的金额为准,现阶段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昌建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利息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沁龙公司为积极推进与**公司包括本案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结算,已向萍乡中院提起诉讼并即将结案,已尽最大努力履行了《基础(机械冲击钻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并产生了相应费用,昌建公司应当分担该等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系与沁龙公司之间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沁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付款请求相对方应当为沁龙公司,而不是答辩人。2.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系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员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延期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沁龙公司已经起诉答辩人主张案涉桩基础工程价款,相关工程价款在法院已经判决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以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起诉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沁龙公司、**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2.《基础(机械冲击钻孔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沁龙公司就上栗县***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5#、6#楼桩基基础工程签订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工作范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管费及税金的收取做了详细约定。经质证,沁龙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该证据第五、六条明确约定了桩基工程款应当由昌建公司与**公司核算,沁龙公司只是负责配合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双方是原告与沁龙公司,**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的结算只能约束原告与沁龙公司,对**公司无约束力。 3.《***河商住小区5#、6#、8#楼桩基基础工程造价汇总表》、《***河项目5#楼工程桩基质量检测报告》、《***河项目6#楼工程桩基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中5#、6#楼及合同外的8#楼桩基工程施工完成,且经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质量合格。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沁龙公司就原告施工的5#、6#楼及合同外的8#楼桩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6226839.64元。原告有权从2017年5月1日起收取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经质证,沁龙公司对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沁龙公司虽然在该汇总表中**,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款必须以沁龙公司的名义向**公司申报,沁龙公司**并不视为其以该造价与原告进行结算,最终以**公司的审核为准。对两份检测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最终以**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时至今日桩基工程款没有最终取得**公司的认可或者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桩基工程合同的约定,昌建公司尚无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更不存在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公司对两份的检测报告三性无异议,对基础工程造价汇总表有异议,该表是原告向沁龙公司送达以及结算,与**公司无关。 4.《萍乡市上栗县***河5#、6#、8#楼桩基工程 收款记录》及相应转账流水,《***河商住楼工程补充协议》,证明载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共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23.5万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为原告向案外人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自2015至2016年期间在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用于5#、6#、8#楼桩基工程施工的商品混凝土1125026.53元,故原告收到的案涉案合计2360026.53元。经质证,沁龙公司对原告诉称已收款总额2360026.53元没有异议,另外**公司代付了6万元桩基工程民工工资。对补充协议的三性无法确认。**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与沁龙公司之间的结算,**公司不清楚,并且也证实了原告所诉的工程实际是原告和沁龙公司之间在履行,与**公司没有关联。 5.民事起诉状、付款回单、《建筑工程承建协议书》、萍乡市鑫源工程造价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公司系上栗县***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因**公司未将上栗县***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全部交由被告沁龙公司施工,并且尚拖欠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沁龙公司已向萍乡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包含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该案诉讼中,两被告就案涉工程量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同意按结算总价594万元进行结算,扣除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含代付货款)及18%综合管理费(税金),被告沁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10773.47元未付。经质证,沁龙公司对民事起诉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款回单的金额无法确认,但是也已缴费。对《建筑工程承建协议书》三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沁龙公司已经向萍乡中院就**公司未支付包括桩基工程款在内的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庭审中,沁龙公司为**桩基工程款向法庭提交昌建公司编制的结算报告,但是**公司不予认可,所以沁龙公司不得已申请鉴定,目前沁龙公司和**公司对该鉴定均不予认可,所以昌建公司主张其以该鉴定价为结算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5、6、8的工程审计价款无异议,但是依据该案的现有判决结果萍乡中院已经判决5、6、8栋的桩基础工程款由**公司给付给沁龙公司,所以同一个工程**公司不可能支付两次费用,故原告与沁龙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公司无关联。 被告沁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付款申请表,证明**公司代付6万元桩基民工工资。经质证,昌建公司对三性无法确认,我方也不知情,如果民工要领工钱应该是到我这里领取,就是要借款也是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公司对该证据暂无法确认,需庭后向财务核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赣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被告沁龙公司向萍乡中院起诉时已经包含在内,并且萍乡中院已经判决案涉款项由**公司支付给沁龙公司,所有我们认为本案当中昌建工程没有权利再要求**公司再次向其支付工程桩基款,我们也认可经过萍乡中院组织的司法鉴定所确认的桩基工程价款为5933021.87元。经质证,昌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认可工程价款为5933021.87元,被告认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要求**公司支付两次工程款。沁龙公司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对昌建公司沁龙公司以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公司与沁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建协议书》一份,约定沁龙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栗县××路××小区××商铺楼××楼××#楼××#楼,商铺为8000m2,5#楼、6#楼为3200m2,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的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5#、6#栋的桩基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基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7天内支付工程量的50%,二个月内支付桩基工程量的75%,四个月内支付桩基工程量的85%,五个月内付清。2015年10月3日,沁龙公司与昌建公司签订《基础(机械冲击钻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沁龙公司总承包上栗县***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中的5#、6#楼桩基基础工程,以沁龙公司只收取综合管理费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沁龙公司向原告收取综合管理费(含税金)合计为桩基工程总价的18%。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沁龙公司)完成5#、6#楼结构封顶,须在7日内结清余下工程款和签证工程款,若桩基工程全部完成,未及时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则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商议的书面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并按约完成5#、6#、8#栋楼房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任务和工程质量。其中5#、6#栋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4月28日完成桩基质量检测。2016年2月6日,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原告转账付款525000元,同年8月27日向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转款30000元,同年10月31日沁龙公司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7年1月25日、5月29日**公司向***两次转款计600000元。2019年6月6日***向***转款10000元。2016年11月4日,沁龙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施工使用的商用混凝土款计1125026.5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以借条形式向**公司领取民工工资60000元,以上共计2420026.53元。两被告因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2021年1月18日鉴定机构萍乡市鑫源工程造价审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萍乡鑫源价鉴(2021)第1号《***河商住小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案案涉***河5#、6#、8#三栋楼桩基础工程造价金额为5933021.87元,对该工程款造价金额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2021年7月30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沁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722624.03元及利息(以6722624.0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沁龙公司就其承建的***河商住小区商铺楼和5#、6#、8#栋桩基础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772624.0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沁龙公司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赣0322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沁龙公司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总工程款5933021.87元,扣除189000元税金,品除已付工程款2420026.53元,尚欠2445051.4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连带清偿责任有严格的法律适用范围和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发包和施工主体为原告与沁龙公司。第三,结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赣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公司应对沁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基于此,原告在没有提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判决书中有关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和案件事实,原告依法对案涉工程5#、6#、8#栋桩基础工程部分折价货款拍卖的价款在244505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合同第六条“甲方完成5#、6#楼结构封顶,须在7日内结清余下工程款和签证工程款,若桩基工程全部完成,未及时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则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商议的书面文件”的约定,结合两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书》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内容和案涉工程的检测时间认定,利息计算的节点为2017年5月6日。沁龙公司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45051.4元及利息(利息以2445051.4元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上栗县***河商住小区工程项目中的5#、6#、8#栋楼桩基基础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44505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