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

***、曾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平,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198号凤凰城凤鸣苑40栋1单元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5881339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平、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龙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沁龙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曾平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曾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沁龙公司的经营需要,代表沁龙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典型的代表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外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沁龙公司而非上诉人,应当由沁龙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曾平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条的补充说明、承诺函均显示是上诉人借款、签字,明确约定由沁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向被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是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要沁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需要该公司的股东会同意,否则担保无效,故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沁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且明确了借款发生的事实;2、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到上诉人的账户,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为证,且借款利息是上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被上诉人,其中有二个月的利息是由上诉人当时的妻子***转账支付。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对账,上诉人对此确认,未有异议。综上,本案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沁龙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沁龙公司、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5万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每月按2%计算,现暂从2016年12月计算至2017年5月);3、被告沁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7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平50万元,2014年11月31日前归还。”且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沁龙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表示愿意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曾平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提供借贷资金后,2014年9月3日,***归还利息125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12500元;2014年11月13日,归还12500元;2014年12月1日,归还125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12500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25000元;2015年4月17日,归还25000元;2015年6月2日,归还12500元;2015年7月2日,归还12500元;2015年8月15日,归还12500元;2015年10月1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15000元;2016年3月7日,归还20000元;2006年5月17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归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7年5月8日,归还60000元;共计归还35.5万元。因被告***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曾平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经计算,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账确认:按照约定的月息2.5%的标准,被告***已归还的35.5万元应全部算作用于偿还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当事人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折算成年利率为30%,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对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已自愿履行的,一审法院不予干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沁龙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庭审中,原告亦自愿放弃要求沁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向曾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曾平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到2014年11月31日前归还。此据”。***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11月15日,***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写明:“补充说明,(一)续借到2017年3月底前归还本金。(二)约定利息按2.5%每月计取(¥12500元)壹万贰仟**元整。(三)约定由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同时,沁龙公司在上述“补充说明”的内容上加盖印章。2017年4月27日,***向曾平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曾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江西沁龙实业有限公司为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捺印,沁龙公司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还是沁龙公司。经查,***以其个人名义于2014年7月31日向曾平出具《借条》时,沁龙公司未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6年11月15日,曾平向***催要借款并书面约定利息时,沁龙公司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7年4月27日,曾平再次向***催要借款时,***仍然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曾平出具《承诺书》,沁龙公司也仍然是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而且,***在一审时也确认其系借款人、沁龙公司是担保人。因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上诉主张其向曾平借款是履行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借款系用于沁龙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沁龙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曾平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明
审判员万俊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心泉
书记员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