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山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烟台山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未参与樱花国际项目的任何施工,没有动机和条件就该项目进行分包。我公司及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未向烟台山峰公司出具过任何文件或手续,烟台分公司也没有对外承接工程的资质,其公章一直由我公司保管从未给予任何个人保管和使用,更未向烟台山峰公司出具过收据等文件。我公司未收到烟台山峰公司的任何款项。
烟台山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烟台山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向烟台山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 000元;2.判令安装公司自立案之日2021年9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烟台山峰公司向账户烟台分公司转账200 000元,摘要为保证金。2016年7月27日,烟台分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项目栏载明:海阳樱花
保温涂料 防水保温投标保证金。
烟台山峰公司称其从事防水保温工程,烟台分公司在山东省海阳市要投标,烟台山峰公司交的是投标保证金,但是烟台分公司没有中标,没有承揽到这个活,烟台山峰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所以索要退还200 000元保证金。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100
000元保证金,剩余100 000元未退还。烟台山峰公司提交交易记录1份对其主张的退款情况相佐证,其上对方名称为“孙德霞”,摘要代码为“退款”。
经查,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经询问,安装公司称涉案工程并非集团公司承包,安装公司没有收到这200 000元,烟台分公司是否收到安装公司不清楚,收款的账户也不是烟台分公司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烟台山峰公司向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200 000元保证金。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烟台分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烟台山峰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烟台山峰公司转账 200 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安装公司否认其集团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烟台山峰公司未与集团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合同,亦未与集团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烟台山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烟台山峰公司认可烟台分公司向其返还了 100 000元,法院不持异议。故对烟台山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烟台山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 000元;二、驳回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烟台山峰公司向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200 000元保证金。虽安装公司辩称该账户不是烟台分公司的账户,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烟台山峰公司未与集团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合同,亦未与集团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烟台山峰公司。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结合烟台山峰公司认可的返还情况,判令安装公司返还烟台山峰公司诉争款项,并无不当。安装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