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0175号
原告: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山峰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安装公司向烟台山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 000元;2.判令安装公司自立案之日2021年9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烟台山峰公司为了投标山东省海阳市樱花园项目的建筑物外墙外保温及外墙外装饰工程向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 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工作根本没有实施,烟台山峰公司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退还了投标保证金100 000元,但尚有100 000元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这100 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后经烟台山峰公司多次催款,烟台分公司总一拖再拖拒绝还款。2018年7月26日,烟台分公司被注销,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烟台山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烟台山峰公司诉求,请法庭驳回。本案涉案的项目安装公司未参与,与安装公司无关;烟台山峰公司依据该项目提起不当得利的依据无效,安装公司从未收到烟台山峰公司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烟台山峰公司向账户烟台分公司转账200 000元,摘要为保证金。2016年7月27日,烟台分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项目栏载明:海阳樱花 保温涂料 防水保温投标保证金。
烟台山峰公司称其从事防水保温工程,烟台分公司在山东省海阳市要投标,烟台山峰公司交的是投标保证金,但是烟台分公司没有中标,没有承揽到这个活,烟台山峰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所以索要退还200 000元保证金。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100
000元保证金,剩余100 000元未退还。烟台山峰公司提交交易记录1份对其主张的退款情况相佐证,其上对方名称为“孙德霞”,摘要代码为“退款”。
经查,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经询问,安装公司称涉案工程并非集团公司承包,安装公司没有收到这200 000元,烟台分公司是否收到安装公司不清楚,收款的账户也不是烟台分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烟台山峰公司向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200 000元保证金。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烟台分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烟台山峰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烟台山峰公司转账20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装公司否认其集团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烟台山峰公司未与集团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合同,亦未与集团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烟台山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烟台山峰公司认可烟台分公司向其返还了100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烟台山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烟台山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 000元;
二、驳回烟台山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玮唯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宝维
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