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2332号
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2120611420W。
法定代表人:齐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志,系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士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158甲-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702ME00349734。
法定代表人:艾硕,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海,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士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志,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士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985,529.02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0.6%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985,529.02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26个月的利息为153,743元整,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士英村道路、排水及零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总造价为:壹佰贰拾壹万伍仟伍佰贰拾玖元零二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如期开工,在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仍然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工,经被告方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并做了决算。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985,529.02元整。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6%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总欠款数为153,743元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锦州的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告方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士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合同过程、工程的名称、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过程均属实。原告诉请给付剩余工程款985,529.02元数额属实,同意偿还剩余工程款,只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利息同意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时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经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士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士英村道路、排水及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15,529.02元。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明。该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工程治疗达到合格标准,现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85,529.02元未给付。且被告同意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延迟给付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财务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单、结算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985,529.02元并无异议,故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6%标准予以计算一节,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士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工程款985,529.02元。
二、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士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985,529.02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3.00元,由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士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409.65元。由原告锦州市古塔建安工程公司负担6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策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庄海洋
书 记 员 黄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