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

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海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安迎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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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西县西大街供热公司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贵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高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海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恒富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效国、刘婷,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迎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

上诉人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海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安公司)、安迎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汾西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高平,上诉人海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效国、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海恒安公司赔偿上诉人第一年的损失18万元、自2016年11月28日至一审判决之日的损失9万元及至归还保证金之日按利率24%的利息损失;改判安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鼎新公司为支付海恒安公司保证金向他人借款50万元,并已按年利率36%支付一年的利息,这是鼎新公司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海恒安公司未归还定金,鼎新公司仍需向债权人继续支付利息,这也是海恒安公司的过错行为必然给鼎新公司今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安迎建在没有海恒安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海恒安公司的名义与鼎新公司洽谈订立合同,其代理行为属于授权不明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海恒安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海恒安公司不承担鼎新公司损失18万元;一审诉讼费用,海恒安公司只承担保证金50万元及从收款之日至起诉之日银行利息的应缴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合同法113条规定,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海恒安公司要求鼎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应当是鼎新公司的自有资金,并不知道鼎新公司需要借贷,也无义务承担鼎新公司因借贷所产生的利息。一审仅依据证人证言及收条认定鼎新公司支付利息18万元,证据不足,而且18万元为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安迎建是公司副经理,其与鼎新公司洽谈业务是职务行为,对其洽谈业务的行为公司予以认可。海恒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亦为海恒安公司对鼎新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辩称意见。

鼎新公司针对海恒安公司的上诉辩称:海恒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违约责任赔偿的内容,本案双方的合同还没有成立,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依据信赖利益的损失原则,应当完全赔偿鼎新公司的损失。鼎新公司损失的证据不仅仅有证人证言,还有借款当时汇款凭证,结合资金融通原则,占用资金必然产生一定的利息,海恒安公司应当赔偿鼎新公司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安迎建对鼎新公司、海恒安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恒安公司、安迎建连带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连带赔偿因缔约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其他财物损失10万元,连带赔偿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返还定金之日按年利率36%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海恒安公司向鼎新公司发函称:同意将山西洪洞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土方工程交由鼎新公司施工,要求鼎新公司于12月1日之前将50万元的保证金交到海恒安公司工商银行×××帐户。鼎新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该帐户汇入50万元,海恒安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明,鼎新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截止开庭当日海恒安公司所称的山西洪洞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鼎新公司与海恒安公司未就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海恒安公司亦未按承诺给付鼎新公司1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同时查明,鼎新公司向刘鹏飞借款50万元支付海恒安公司的保证金,截止开庭当日支付给刘鹏飞18万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恒安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要求鼎新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又无法及时与鼎新公司签订合同,应当退还鼎新公司50万元保证金,给鼎新公司造成的损失,海恒安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海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当日止);二、被告临汾市海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万元;三、驳回原告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安迎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临汾市海恒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恒安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23日的《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有效期24个月。该文件载明,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行政部门许可文件后开工建设,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该备案证自动失效。海恒安公司表示,案涉项目有备案,正在推进,只是缓慢,不存在故意欺诈。鼎新公司经质证表示,备案只能说明项目有立项,不能代替施工前需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海恒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6年7、8月份让鼎新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100万预付款,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海恒安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海恒安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鼎新公司50万元保证金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鼎新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鼎新公司主张其为与海恒安公司缔约,而向案外人借款,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应由海恒安公司承担。海恒安公司认为可以承担鼎新公司保证金的合理利息损失,但鼎新公司高息借贷的行为不在可预见范围内,对其因借贷产生的高息不予负担。因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鼎新公司基于合理信赖向海恒安公司支付保证金,但海恒安公司未能如约实现施工条件或预付工程款,其除返还鼎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外,还应承担占用鼎新公司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虽鼎新公司与海恒安公司的签约计划与鼎新公司的借贷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鼎新公司的借贷行为的确因此而起,故结合海恒安公司的过错行为及鼎新公司资金的来源,海恒安公司应承担自占用保证金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鼎新公司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安迎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海恒安公司虽然未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但其以发函要求鼎新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形式,认可了安迎建的代理行为;鼎新公司在协商缔约的过程中对安迎建的身份及权限未持异议,且支付了保证金,鼎新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安迎建可以代表海恒安公司进行缔约洽谈的权限是认可的,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故鼎新公司认为安迎建的授权不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海恒安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认定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安迎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汾西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临汾市海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万元);

三、变更汾西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临汾市海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海恒安公司负担10600元,由上诉人鼎新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海恒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姜新生

审判员叶新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