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奥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2737号
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860号。
法定代表人:邢英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晔,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18年6月6日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石灰、碳酸钠投加系统一套,合计价款935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将货物发送至现场,并依合同指导被告安装设备,于2019年12月20日完成验收。被告尚有合同调试验收款93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内蒙荣信乙二醇及DMMn污水处理站项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内蒙荣信乙二醇及DMMn污水处理站项目建设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买卖事项达成一致,供货范围为合同货物清单所列货物,总价款935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调试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2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卖方在申请调试验收款时交付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见补充约定。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备于2019年12月20日完成了调试验收。“设备调试验收单”中“客户意见”一栏显示:石灰、碳酸钠投加系统均已调试完毕,但未进料、未进水,业主操作人员培训已完成。被告及案外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0月28日共向原告付款74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93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所供货物已经调试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0%,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三千五百。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