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1540号
原告:***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吴显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首钢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邢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江苏碧丽格环保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工业园,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工业园区**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蒋学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帝都大厦**,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帝都大厦**-1-2206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彭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江苏碧丽格环保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格公司”)、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予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显武、被告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天公司、碧丽格公司、捷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予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28万元整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票据号码为:231××××020190521398771657。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
到期日向承兑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未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未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奥德公司辩称:涉案汇票的状态是追索待清偿,我们代被告博天公司向被告碧丽格公司支付了280000元,自我方以后状态不知。
被告博天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1、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款项,根据我公司2019年5月20日向奥德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持异议;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也并未因此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属于预期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碧丽格公司、捷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为:博天公司(出票人),奥德公司(收款人、承兑人),票据号码231××××020190521398771657,出票日期2019年5月20日,票据金额为28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20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5月21日;可转让。
2020年4月2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为:2019年5月24日背书人名称: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宿迁碧丽格工贸有限公司,可转让;2019年5月25日,背书人名称宿迁碧丽格工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镇江**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转让;2019年5月28日,背书人名称镇江**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转让;2019年5月28日,背书人名称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可转让;2019年5月28日,背书人名称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转让。
另查明:被告碧丽格公司曾用名宿迁碧丽格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经过合法的背书转让后,原告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并且涉案汇票已于2019年11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酌定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奥德公司辩称其代被告博天公司向被告碧丽格公司支付了28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碧丽格环保滤料有限公司、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8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碧丽格环保滤料有限公司、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思得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神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