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331号
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86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278056579XP。
法定代表人:邢英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中粮置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德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被告博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博天集团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票据款28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博天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博天集团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8万元,到期日至2019年11月20日,经5次转让背书,最终至徐州予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多次兑付均因承兑账户余额不足未成功。2020年4月20日,徐州予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苏0303民初1540号。2021年2月2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强制从我方公司账户扣划308941.67元(含利息和诉讼费28941.67元)。博天集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未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海奥德公司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奥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发票、运输单、验收单,证明我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证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博天集团公司是出票人及承兑人,上海奥德公司是收款人,经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是徐州予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多次兑付均因承兑账户余额不足未成功。
证据3,(2020)苏03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奥德公司作为涉案票据前手之一,被持票人追索,法院判决承担票据债务。
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21年2月2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因上份判决书扣划我方308941.67元,我方取得追索权。
被告博天集团公司辩称,对上海奥德公司起诉的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因双方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应当从5月22日之后计算利息,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博天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博天集团公司对上海奥德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海奥德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出票人博天集团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0日;票款金额28万元;收款人上海奥德公司;承兑人博天集团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2020年4月2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为:2019年5月24日背书人名称: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宿迁碧丽格工贸有限公司,可转让;2019年5月25日,背书人名称宿迁碧丽格工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镇江**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转让;2019年5月28日,背书人名称镇江**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转让;2019年5月28日,背书人名称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可转让;2019年5月28日,背书人名称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徐州予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徐州予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10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3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博天集团公司、上海奥德公司、江苏碧丽格环保滤料有限公司、徐州捷迈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予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8万元及利息。
中国银行出具电子回单,载明上海奥德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法院网络强制扣划方式划款308941.67元。
庭审中,上海奥德公司称基于博天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并提供了合同、发票、运输单、验收单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博天集团公司签发并承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庭审查明,该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且均注明可以转让。徐州予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该院经审理做出(2020)苏03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并扣划上海奥德公司308941.67元,据此可以认定上海奥德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被追索人,已清偿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上海奥德公司清偿债务后,即依法取得持票人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博天集团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上海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博天集团公司因未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上海***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