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5770号
原告:上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8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兴同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关尚存。
原告上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同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同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同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尚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处理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1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14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立毛纤维带式浓缩脱水机一套,价值2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于2014年9月11日将货物发送至现场,并依照合同指导被告安装设备。被告尚有余款211900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同发科技公司辩称,2014年兴同发科技公司成立了中核兰州铀浓缩水处理项目,项目成立后,基于地方政府要求进行煤改气,因此造成工程建成以后全部放弃,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由于工程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所以整个系统没有进行验收,也无法对设备的完好性及技术性进行验收,基于不可抗力相关工作都无法完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15年至2019年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应认定原告放弃这部分债权;因所建项目停用,设备质量、性能均未得到充分验证,且该套设备的售后服务和质保期中断,被告可不予支付质保金。综上,被告请求改判双方重新协商合同总价,被告偿还原告协商后的剩余货款;驳回原告利息损失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水处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到货签收运输回单、发票、《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兴同发科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7日,**水处理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兴同发科技公司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SOE-2014-S103),主要约定:设备清单及供货价格,合同价款287000元;验收及安装;支付方式和时间(具体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61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6100元;设备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57400元;调试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43050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年或货到现场20个月,以最先到达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4350元)。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增补合同》(合同编号:XTF-LY-04增01),约定合同价款11000元。合同价款合计298000元。
2014年9月11日,兴同发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并向**水处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3月4日,**水处理公司向兴同发科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兴同发科技公司未支付货款211900元,兴同发科技公司回复“数据证明无误”,该函明确仅为复核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
本院认为,**水处理公司与兴同发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及《增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水处理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了兴同发科技公司,兴同发科技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付款日期(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或货到现场20个月,以最先到达之日起算。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成,故应当以货到现场20个月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16年9月12日。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9年5月12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故未超出诉讼时效。兴同发科技公司对于**水处理公司主张其尚欠货款2119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兴同发科技公司抗辩因项目停用导致设备未使用,该事实不是不可抗力也非货款不支付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兴同发科技公司仍应支付相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水处理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1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损失问题,因**水处理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额,也未超过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水处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水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兴同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上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900元及利息14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四川兴同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