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天蓝汇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蛮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蓝汇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老151号)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2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宋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B座6层2-2室。
法定代表人:黄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蛮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1-3)室403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蓝汇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被告武汉蛮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蛮蛮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问鼎公司向原告提起反诉。经合议庭评议,该反诉已被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10月23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松、杨云,被告问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被告蛮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7.2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498元(自2018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年利率6%,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问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程序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蛮蛮公司旗下“蛮牛网”的管理后台、电脑端、手机端和微信小程序提供网站建设、程序开发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甚至还按照被告问鼎公司的要求,超出合同内容提供了服务。合同所涉的项目开发已于2018年4月完成,被告蛮蛮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就“蛮牛网”大荆州区上线专门召开了发布会,而且也一直在使用原告研发的网站和程序。但截至目前,被告问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前两期费用共计10.8万元,未支付剩余款项。非但如此,该公司还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也及时回函,要求被告问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问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蛮蛮公司系被告问鼎公司的关联公司,享受了原告的劳动付出和技术成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问鼎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网站及小程序的开发并交付工作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问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也无权要求被告问鼎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蛮蛮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而被告蛮蛮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方,故原告向被告蛮蛮公司主张合同费用和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蛮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问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问鼎公司退还合同款10.08万元;2.原告向被告问鼎公司赔偿损失30240元;3.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原告与被告问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应按照被告问鼎公司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项目开发,保证2018年3月26日项目正式上线。但截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问鼎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函解除涉案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于通知到达原告时已解除,原告应向被告问鼎公司退还合同款10.08万元,并赔偿损失30240元。
原告辩称,1.程序上线逾期的责任不在我方,上线时间系由被告问鼎公司确定,故我方无需返还合同款。2.涉案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问鼎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我方也无需赔偿被告问鼎公司的损失。
原告和被告问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反诉请求和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蛮蛮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本诉证据3、6,被告问鼎公司本诉证据1、2与反诉证据1-3),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本诉证据1、2、4、7与被告问鼎公司本诉证据3-7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本诉证据5、8、9、10系电子数据,原告能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而且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却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本诉证据9系电子数据,仅能提供该证据的复制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其真实性存疑,故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日,被告问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购买和提供“蛮牛网”PC端、微信小程序、H5手机网页和系统管理后台的开发以及数据库、服务器的维护等服务,签订了涉案合同(含合同附件《网站建设报价单》和《需求文档》)。该合同约定:合同费用总计18万元,其中PC端开发费用3.5万元、H5手机网页开发费用3万元、微信小程序开发费用3.5万元、系统管理后台开发费用3万元、服务器硬件费用2.8万元、服务器维护费用8千元、数据库及其维护费用1.4万元;合同费用分四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7.92万元(服务器租赁费用3.6万元、30%的项目费用4.32万元),2.原型图验收后支付20%的项目费用2.88万元,3.项目验收上线后,支付40%的项目费用5.76万元,4.项目验收上线1个月后,支付10%的项目费用1.44万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后1日内开始制作,乙方在2018年1月5号前完成第一版原型图的制作并交付甲方,甲方需在2018年1月15号之前完成所有原型图验收,项目测试时间为2018年3月15号,项目正式上线时间2018年3月26日,如果甲方未能在2018年1月15号之前完成原型图验收,则项目测试时间和正式上线时间顺延;项目开发的功能模块和具体需求以甲方验收的原型图为准,如果甲方对验收后的原型图需要修改,需出具书面需求文档,甲乙双方确认后重新协商工作周期及完成时间;项目验收以甲方签署验收单为准,验收单包括原型图验收单、设计图验收单及项目完成验收单;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开发费用;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导致的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有权在项目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要求乙方对验收完毕的项目模块出现的非人为因素造成的错误及故障进行维护;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预付费用,并应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终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本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的附件《网站建设报价单》和《需求文档》对开发产品的具体标准和相关报价等合同细节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问鼎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合同费用7.92万元。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问鼎公司完成原型图验收,被告问鼎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合同费用2.88万元。
2018年4月25日,涉案“蛮牛网”的大荆州区上线发布会与线下暖通超市开业庆典在湖北省荆州市同时举行。凤凰网(××)转载了与之相关的,名为“蛮牛网总经理李冲:线上平台让家用暖通行业规范透明”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载明:“李冲表示,首先,蛮牛网永远不会将线上平台看成是一个单纯的售卖商品的平台,而是以线上渠道为切入点,线下暖通超市体验和工程安装相结合的方式化解行业四大痛点。蛮牛网建立了六大服务管理体系,综合成本核算、方案设计、技术咨询、物流供应、施工管理和售后服务为一体。一对一工程师专业定位,行业首创远程监控施工现场管理,做到对施工质量的严格把关。”
2018年7月20日,被告问鼎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函》,告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2018年3月26日)交付涉案产品,给该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损失,影响了该公司的工作进度。同日,原告向被告问鼎公司回函称:“我公司据贵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的告知函内容,作以下回复;1.贵公司二期款实际打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原型图验收在2018年1月15日,按合同三天内付款),已远远超过约定合同打款时间,至使工期延误。2.贵公司未能提供开发需要的相关资料。暖气报价计算的文档延期提供(2018年4月6日非正式版)和多次推翻报价重做,至使工期延误。3.贵公司提出新增、修改系统部份功能,主动将产品发布会延期至2018年4月25日上线,我公司于以积极配合,并保证产品成功上线。4.2018年4月25日产品上线后,通过实际数据显示,贵公司已投入正式使用。5.贵公司严重违背合同签订时的需求文档,单方面提出超出合同需求的以下功能开发:关于蛮牛、发展历程、企业文化、卓越服务、特惠咨询、工程案例、合同生成、空调报价材料管理、冷媒管管理、制冷剂管理、暖气报价材料管理、暖气系列管理等功能。我公司一直以认真负责的服务态度,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配合贵公司做相应的新增和调整,保证贵公司利益和项目的质量,截止到7月19日我公司对超出合同需求功能的新增和修改,投入各类资源价值拾伍万圆整。6.截止2018年7月20日,我公司经多次沟通,至今仍未收到贵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三期款项。以上事实已违背合同约定条款(见合同第二条第4项和第八条)。我公司已收集相关证据和截图交由我公司法务部保存。望贵公司,秉承实事求是,相互尊重的商业原则,履行合同约定。”
2018年10月19日,被告问鼎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原告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合同资料、合同款项及利息。
2018年10月26日与2018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手机和电脑登录涉案“蛮牛网”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及管理后台,均能正常登录,且基本功能正常。2018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电脑浏览器访问涉案“蛮牛网”(××),该网站可以正常登录。
2019年10月21日,被告问鼎公司通过电脑访问“搜狗网”(××),在其搜索引擎中以“蛮牛网”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第一页反馈结果中无涉案“蛮牛网”(××)。同日,被告问鼎公司通过手机访问涉案“蛮牛网”的微信小程序,虽然能够正常登录,且图片显示不正常。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因未向服务器提供商续交相关费用,涉案“蛮牛网”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及管理后台均已无法访问。
另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原告的工作人员雷雪松(ID:Ray-Kaeso)与被告问鼎公司的工作人员(ID:丰小云、不能随便)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事宜进行了沟通。
2018年1月15日,雷雪松发送信息:“原型图基本应该没啥问题了吧?”“丰小云”回复:“马上开会,应该没什么大问题了。”
2018年1月22日,雷雪松发送信息:“二期款和领导沟通了吧?”“丰小云”回复:“款没问题,设计的进度要加快了,肯定还要改。”。
2018年4月23日,“丰小云”发送信息:“然后我们4月25日4-9点发布会,这个时间点你们安排人在公司,万一在发布会现场有什么意外情况,你们可以及时处理。例如数据导入导出,用户问题等等。”雷雪松回复:“恩。”
2018年4月25日,“丰小云”发送信息:“已经结束了,辛苦了大家。”雷雪松回复:“好的。”
2018年7月11日,雷雪松向“不能随便”发送信息:“包括你们新闻资讯,工程案例都不在需求内。再说项目是不是已经上线了,部署到你们服务器上了?”
2018年8月7日,雷雪松向“不能随便”发送信息:“按照合同约定,你们不履行合同结款流程,该项目所有权并不属于贵公司,我们有权直接停掉项目服务及前端展示,但是我们这边为了保证基本服务精神和商业诚信,特将服务器管理权限移交给你,以后由你们自行维护。IP:111.231.205.233,密码:whmmwl@Server。”
2019年3月6日,“不能随便”发送信息:“雷总麻烦问下我们的服务器是不是到期了?”雷雪松回复:“是的。”
再查明:
被告问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冲、黄松。被告蛮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孟晓莉、黄松、李冲、朱毅、赵强。
2015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问鼎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问鼎公司对具体履行产生了分歧,进而引起本案纠纷,因此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应以何种标准判断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达到验收上线要求;2.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已达到验收上线要求;3.上述主要争议焦点之外的其他法律问题。
1.关于应以何种标准判断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达到验收上线要求的问题
首先,涉案合同虽已约定“项目验收以甲方签署验收单为准”,但该约定过于强调被告问鼎公司的主观意志在项目验收中的作用,以该公司“签署验收单”作为通过验收的唯一评判标准,因此该规定明显会不当扩大被告问鼎公司的权利,加重原告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故在原告对此验收评判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应以客观标准,即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能达到《需求文档》《网站建设报价单》以及《原型图》等材料的要求,来判断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已达到验收上线要求。其次,由于未向服务器服务提供商续交相关费用,依托于服务器来实现功能的相关项目产品,目前已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已无法通过直接勘验的方式来确定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已达到验收上线要求。综上两点,由于缺乏直接证据及勘验条件,故在采取客观评判标准的情况下,仅能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有间接证据来判断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达到验收上线要求。
2.关于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已达到验收上线标准的问题
围绕本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问鼎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涉案“蛮牛网”的大荆州区上线发布会已于2018年4月25日成功举办。根据相关新闻报道,“蛮牛网”已经建立了六大服务管理体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蛮牛网”已成功上线,原告已向被告问鼎公司交付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已达到验收上线标准。其次,2018年10月26日与2018年11月16日,原告分别通过手机和电脑登录涉案“蛮牛网”的主页、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及管理后台,均能正常登录,且基本功能正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依此推定原告已向被告问鼎公司交付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已达到验收上线标准。
从被告问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根据“凤凰网”的新闻报道,2018年4月25日既举行了涉案“蛮牛网”的上线发布会,也举行了线下暖通超市的开业庆典。因此,被告问鼎公司提出的,仅于该日开设实体店“蛮牛网”并未于该日上线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问鼎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曾就涉案产品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过磋商,但上述问题是否真实存在,尚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在被告问鼎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手机访问涉案“蛮牛网”的微信小程序之前,服务器提供商即已停止相关服务,因此微信小程序页面图片不能正常显示的原因,应系未续交服务器费用,而非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故仅凭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涉案产品无法达到验收上线标准。
因此,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问鼎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问鼎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已达到验收上线标准,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合同费用的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况下,被告问鼎公司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约,故对于被告问鼎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即第2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主要争议焦点之外的其他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预付费用并应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该条款规定了提前解除涉案合同时,解除方应履行的通知义务,以及解除方应承担的责任。换而言之,如能履行通知义务,且承担相应责任,任意一方均可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由于被告问鼎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其解除涉案合同,因此依照上述约定,被告问鼎公司已行使解除权,涉案合同已于该日解除。
第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如何进行结算和清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结算和清理的约定仍然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问鼎公司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的,不但无权要求原告返还预付费用10.8万元,而且还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问鼎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合同款的反诉请求(即第1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包括:1.涉案产品上线后原告应得的剩余合同费用7.2万元;2.被告问鼎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述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涉案产品上线后一个月内的利息损失。以当时应付而未付的第三期合同费用5.76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折算成日利率为4.35%×140%×150%÷360=0.025375%)计息,自2018年4月25日(含该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含该日)止(共30日),得出利息损失为438.48元。2.2018年5月25日(含该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剩余合同费用7.2万元中未获偿付的部分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8年5月25日(含该日)起计算至全部剩余合同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
第三,关于原告停止续交服务器费用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终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于被告问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合同费用,因此依照上述约定,在原告已于2018年8月7日提前通知被告问鼎公司的情况下,其有权停止对涉案服务器的维护,包括停止续交服务器费用。故原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对被告问鼎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是否系因原告违约而造成涉案产品迟延上线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月5号前完成第一版原型图的制作并交付被告问鼎公司。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超出上述约定时间完成、交付第一版原型图。因此,被告问鼎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问鼎公司已完成对原型图的验收,并支付了第二期合同费用,并未对期限延误提出过异议,故即使原告存在超期完成、交付第一版原型图的情形,被告问鼎公司也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对该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被告问鼎公司于本案诉讼阶段又以该期限延误来主张原告违约,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蛮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蛮蛮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方,而且被告蛮蛮公司与被告问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蛮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蓝汇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费用7.2万元;
二、被告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蓝汇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5月24日(含该日)之前的经济损失438.48元;
三、被告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蓝汇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5月25日(含该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剩余合同费用7.2万元中未获偿付的部分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8年5月25日(含该日)起,计算至全部剩余合同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蓝汇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武汉天蓝汇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被告武汉问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安源
人民陪审员  金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娅
书记员黄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