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4118号
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路北、文化宫路路东啟福铭都**楼****。
法定代表人:李业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荣,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楼**iv>
法定代表人:谭喜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荣、林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合同总价20万元的0.01%的标准,自2018年8月7日起支付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款项,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
被告上海**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软件向被告予以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行车调度仿真软件2套、行车信号控制仿真软件1套,总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交产品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由被告负责人签收书面验收合格单并加盖被告公章(验收合格单具体格式由原告提供),验收不合格的被告不予签收;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经被告指定人员初步检验,检验符合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支付全部货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了原告针对案涉合同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主张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可以印证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被告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原告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