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路北、文化宫路路东啟福铭都**楼****。
法定代表人:李业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民,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高,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07iv>
法定代表人:王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即15.4%,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为37297.53元,并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捷安公司(乙方)、被告**公司(甲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郑州市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轨道交通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和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850000元,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结束后,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验收,安装调试结束后十日内被告方需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所含的所有产品提供5年的免费维护期;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原告向使用方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参数、操作手册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并为使用方进行培训指导设备的操作及管理人员,使得人员会使用并能操作。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的首笔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需向原告支付本次合同总价款的100%,计1850000元。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郑州市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轨道交通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结论为通过。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本项目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开发共计两条线路,所需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线路开发的具体标准以郑州地铁公司要求为准,交付时间为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60天内;本次交付的司机模拟系统前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对应线路为郑州地铁1号线;本项目的司机模拟驾驶器系统各包含一条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开发(共计两条线路),后期开发系统可与郑州地铁公司既有系统实现功能的对接;具体线路及节点可根据郑州地铁公司后期线路开通情况进行调整;对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制作(共计两条线路)的交付、质保、索赔、技术要求等均与被告与用户郑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相同;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共计两条线路)采购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如若未按期向卖方交付,原告须向被告给与相应赔偿。2020年7月8日,被告**公司收到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的转账,共计2582877.99元。同月,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经双方验收完毕,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付款金额也做出具体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况、违约时间、原告损失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000元。对被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履行情况,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截止目前被告还未向原告发出通知,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处于待履行状态,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前款合同义务的理由,如被告依约向原告发出通知后60日内原告未履行,其可按协议约定再向原告主张相应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3元,减半收取5336.5元,由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捷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二审中,**公司以《补充协议》系《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捷安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23日**公司与捷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线路开发的具体标准以郑州地铁公司要求为准,交付时间为乙方(捷安公司)接到甲方(**公司)通知后60天内”。二审庭审中,**公司认可其未向捷安公司发出履行通知。故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不能成为**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鉴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捷安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考量当事人违约程度、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公司向捷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袁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