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德诚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德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234号
原告: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TTME61。
法定代表人:王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路北、文化宫路路东啟福铭都**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7408119H。
法定代表人:李业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民,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高,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诉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即15.4%,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为37297.53元,并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85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总价款。但是被告在2020年7月8日从第三方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余款65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还未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就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由于原告未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捷安公司(乙方)、被告**公司(甲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郑州市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轨道交通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和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850000元,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结束后,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验收,安装调试结束后十日内被告方需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所含的所有产品提供5年的免费维护期;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原告向使用方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参数、操作手册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并为使用方进行培训指导设备的操作及管理人员,使得人员会使用并能操作。
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的首笔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需向原告支付本次合同总价款的100%,计1850000元。
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郑州市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管理服务中心轨道交通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结论为通过。
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本项目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开发共计两条线路,所需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线路开发的具体标准以郑州地铁公司要求为准,交付时间为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60天内;本次交付的司机模拟系统前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对应线路为郑州地铁1号线;本项目的司机模拟驾驶器系统各包含一条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开发(共计两条线路),后期开发系统可与郑州地铁公司既有系统实现功能的对接;具体线路及节点可根据郑州地铁公司后期线路开通情况进行调整;对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制作(共计两条线路)的交付、质保、索赔、技术要求等均与被告与用户郑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相同;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共计两条线路)采购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如若未按期向卖方交付,原告须向被告给与相应赔偿。
2020年7月8日,被告**公司收到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的转账,共计2582877.99元。同月,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1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经双方验收完毕,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付款金额也做出具体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况、违约时间、原告损失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000元。对被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履行情况,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截止目前被告还未向原告发出通知,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处于待履行状态,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前款合同义务的理由,如被告依约向原告发出通知后60日内原告未履行,其可按协议约定再向原告主张相应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
驳回原告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3元,减半收取5336.5元,由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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