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路北、文化宫路路东啟福铭都**楼****。
法定代表人:李业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民,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高,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07iv>
法定代表人:王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捷安高科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公司与捷安公司间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不仅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有《采购合同》,还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6月23日另签订有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是《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2020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捷安公司不仅要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及系统,另外还应当提供两条线路的本项目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然至今捷安公司未履行完毕该项合同义务。3、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为2019年10月17日及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予以变更,即:付款期限变更为捷安公司提供两条线路的本项目后期线路模拟驾驶系统软件完毕时。现付款期限尚未到,**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捷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拖欠捷安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公司以捷安公司未履行2020年6月23日《补充协议》的义务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1.捷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验收,**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2.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本应在发货前就应该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未予支付,后不得已2019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应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向捷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3.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捷安公司无偿向**公司开发两条软件线路。该协议未对**公司可拒付货款做任何约定。4.退一步讲,根据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捷安公司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公司向捷安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但是**公司并未发出通知。三、**公司恶意违约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应约定向捷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捷安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交付物品及货款支付方式、时间有着明确约定,依照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公司应至迟于2020年7月11日履行全额付款义务,然**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金额,原审据引认定**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应负本案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称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上对之前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阅该《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线路开发交付方式为捷安公司接到**公司通知后60天内,在该份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公司通知的具体时间,从而使得协议履行时间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就该补充协议履行而言,**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捷安公司履行。然截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司仍未通知捷安公司履行。原审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认定该份《补充协议》不能成为**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并同时告知**公司如向捷安公司发出通知后60日内捷安公司未履行义务,其可另行主张赔偿。生效判决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