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民申2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灵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36号17号楼22号楼地下室及两层商业裙房1层102和2层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956614。
负责人赵艳超,行长。
原审被告郑州德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东淮河路南18号楼1单元2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740811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方,女,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审被告李松伟,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汉族。
原审被告范伟强,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地润路2号8号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3120997。
法定代表人米相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娄建伟,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司马岩,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石净玉,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胡颖超,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娄强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被告岳艳芬,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张丽娜,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张哲臣,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原审被告郑州德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河南银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保公司)、李松伟、范伟强、张方、娄建伟、司马岩、石净玉、胡颖超、娄强军、岳艳芬、张丽娜、张哲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05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关的辅助资料是借款人、申请人等在被欺诈情况下签订的,系被申请人郑州银行与借款合同担保人银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贷款过程中签署的文件是空白合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原审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要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
郑州银行提交意见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系郑州银行与德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情形,申请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郑州银行与原审被告德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郑州银行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贷款发放至原审被告德诚公司账户,申请人***仅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称贷款合同为空白文件,原案涉及刑事犯罪,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刘会娟
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