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天门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6民初1154号
原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诉被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天门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被告星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认定。本案中,(2017)鄂90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对星浩公司与祥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在上述判决作出之后,生效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从《协议》中看出,卓越公司对祥恒公司负有债务,祥恒公司对星浩公司负有债务,协议约定由卓越公司直接向星浩公司清偿祥恒公司的债务,卓越公司对祥恒公司所负债务直接予以扣减。协议中虽未直接载明“由卓越公司负责清偿星浩公司1580000元的债务,祥恒公司不再是债务人”的字样,但是结合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债务人祥恒公司将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了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卓越公司,并且得到了债权人星浩公司的同意。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款为债务转移,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祥恒公司将对星浩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移给卓越公司,由卓越公司直接向星浩公司清偿,祥恒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星浩公司辩称在其依据(2017)鄂90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三方以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协议》已被在执行中的口头协议所替代;本院认为《协议》不存在被口头协议替代的情况,《协议》在执行前就已存在,在星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被告三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仍是之前签订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并非星浩公司认为的口头协议已将原《协议》替代,以此认为双方达成了执行中和解。星浩公司只是以达成口头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该口头协议系原、被告三方对原《协议》的再次确认。在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后,原债务已经转移给卓越公司,星浩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星浩公司不能再依据原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被告星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账函、(2017)鄂90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2018)鄂9006执1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协议》1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协议》第二款认为(2017)鄂90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星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0日,祥恒公司与星浩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相关买卖事项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星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祥恒公司供应了各类型的混凝土。2017年1月12日,星浩公司以祥恒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祥恒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0875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17年4月26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判决:1、祥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星浩公司支付货款15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年利率18.25%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星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5月3日,本院送达上述判决书。2017年5月12日,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卓越公司、施工方原告祥恒建设公司、供货方被告星浩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祥恒公司承建卓越公司学府名居1#2#3#4#5#6#楼及地下室工程,本项目所用商砼全部由星浩公司提供,供货时间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至2015年7月12日止,依据合同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办理最终结算,所欠货款为壹佰伍拾捌万元(158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下协议:此货款直接由建设方卓越公司支付给供货方星浩公司,扣减施工方祥恒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支付办法及时间: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肆拾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肆拾万元,余款作为供货方向建设方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至此所欠货款全部结清。”2017年5月27日,卓越公司将应支付给祥恒公司的工程款扣减1580000元。尔后,卓越公司未按约履行协议,星浩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4日,本院以1982441.5元为限冻结了祥恒公司的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仍由卓越公司向星浩公司支付货款1580000元。2018年9月6日,星浩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执行,并解除对祥恒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2019年3月,星浩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8日,本院向祥恒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祥恒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7)鄂90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裁定将祥恒公司的银行存款1982441.5元予以冻结。祥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9年4月2日,本院以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执行和解为由,驳回了祥恒公司的异议请求。2018年4月17日,祥恒公司以《协议》属于债务转移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原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被告天门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款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58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天门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 驳回原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