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3民初2303号
原告: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电力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93FTT1B。
法定代表人:蔡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6M地块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4667438A。
法定代表人:夏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凯,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7601X。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章,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住江苏省江都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大道特**会信用代码:914290067606954902。
法定代表人:卢伟,董事长。
原告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前简称湖北祥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陈孝凯,第三人江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章、王助华,第三人湖北祥恒的法定代表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因处理管辖权异议、追加当事人、受疫情影响、报审委会讨论等原因扣除审限八个月,因案情复杂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工合同款及利息663448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原告停工至解除合同时的工人工资及车辆租赁费9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合计510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佳和公司在征得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根据项目部的实际施工环境,于2017年7月租赁一艘3000吨级货船,改装成水上混凝土搅拌船,并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各类证书,被告项目部当时承诺该水上混凝土搅拌船作为项目部的自拌系统代加工混凝土,专项服务于被告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部,但被告项目部在2018年9月岸上混凝土代加工系统运营后即停止原告搅拌船的运营,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部沟通,项目部一直推诿、更改承诺,于2019年6月10日通知原告不能继续合作,解除合同。
依据“搅拌船代加工混凝土代加工日志”、“物资结算量签认单”、“议价记录表”等资料表明,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为被告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部代加工混凝土约18000余立方,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代加工合同,未确定代加工混凝土单价,并以各种理由拖欠代加工混凝土款项。
原告征得被告项目部同意,专门设计打造一条混凝土搅拌船服务被告项目部。原告对此船的设计和改造投资巨大,原告在合作中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律依据滥行使任意解除权。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代加工混凝土款项,无故终止代加工混凝土生产,随意解除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佳和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增加要求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佳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蔡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巴东项目2018年(01)号会议纪要1份;混凝土配合比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物资结算量签认单、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关于委托付款的协议1份;蔡向东与王志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2019年6月2日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2019年6月10日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建管责改字﹝2018﹞第15号巴东县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谭朝晖与扬州市奥克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扬州市奥克机电设备公司收据各1份;谭朝晖与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谭朝晖与无锡市通海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无锡市通海起重机械厂收据各1份;蔡向东与宜昌峡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鑫利改建合同》及鑫利改建材料清单各1份、宜昌峡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证明2份;蔡向东与徐光汉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1份;汪关云证明及汪关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徐某情况说明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徐毅证明及徐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新闻资料打印件2份;恩施州船舶检验局证明1份及证书复印件1套;蔡向东记录的会议记录6份;吴春花与王志的QQ聊天截图打印件、租赁合同打印件、王志QQ信息截图打印件、吴春花QQ信息截图打印件各1份;蔡向东相册截图打印件1份、议价记录表打印件1份;“鑫利”船员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租赁罐车租金汇总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搅拌船拆除复原照片打印件1份;中交二航局混凝土代加工对账单复印件1份;砂石料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加盖有巴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蔡向东、吴春花给谭朝晖转款明细表、鑫利船改造支出明细表、蔡向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蔡向东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租赁“鑫利”船租金汇总表、领款单、转账凭证、佳和公司湖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徐光汉证明。原告佳和公司同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
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合同纠纷。2018年5月28日搅拌船预拌混凝土供应协商会议《议价记录表》、2018年11月18日关于搅拌船预拌混凝土若干问题的讨论会《会议记录》均清楚的载明“项目部采购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故原告与被告系混凝土供应方与采购方的关系,并非委托加工关系,原告诉请支付加工合同款以及代加工混凝土的相关陈述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依据,并且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原告主张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均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未签订合同过错不在被告,是因为原告不具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混凝土销售经营许可证,也无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无法开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导致迟迟无法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三、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项仅约4262347.81元。根据2018年12月20日《物资结算量签订单》、2018年11月18日关于搅拌船预拌混凝土若干问题的讨论会《会议记录》、2018年5月28日《议价记录表》等双方签认的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C20混凝土共计6060.75m3,单价354元/m3;C30混凝土共计8056.00m3,单价376元/m3,车泵送8604.50m3,单价30元/m3;运输费24元/m3。按照不同运输条件计算,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总价为5803130.50元,被告已支付1540782.69元。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采购混凝土的款项约4262347.81元(委托付款涉及的税金承担等问题需据实另行计算,并且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系因原告不具备混凝土销售经营许可、无法开具合规发票等原因而导致不具备付款条件。四、被告停止采购原告的混凝土具备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采购原告混凝土的前提条件不存在。2018年5月28日搅拌船混凝土供应协商会议《议价记录表》、2018年11月18日关于搅拌船预拌混凝土若干问题的讨论会《会议记录》均清楚地载明:“项目部采购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水上搅拌船混凝土系应急措施,保障项目应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了“被告项目部在2018年9月岸上混凝土系统开始运营”。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即终止,采购原告混凝土只是应急期间的应急措施,当被告自建搅拌站建成以后,即不再存在应急情况,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采购货物数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此时终止采购混凝土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混凝土采购事项。2018年11月18日,双方召开关于搅拌船预拌混凝土若干问题的讨论会,明确原告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16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216.75m3,结算价款总计5803130.50元;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的《物资结算量签认单》,办理计量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物资结算。以上证据足以表明原告亦同意双方终止混凝土采购与供应。故被告停止采购原告的混凝土具备充分合法的依据。五、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车辆租赁及投资损失等全部没有证据支撑,并且与被告终止采购其混凝土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工人工资、车辆租赁费及投资损失等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主张的工人窝工、车辆停滞、投资风险等损失与被告终止采购其混凝土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只是向原告采购相应的混凝土,原告的日常经营行为跟被告无关,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告佳和公司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神投公司签订的F+EPC合同中有多少个子项目能够正常实施,完全依赖于巴东政府与神投公司的决策和投资决定,被告无法确定哪些子项目能够开工,亦不可能对原告作出明确承诺。
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5月28日议价记录表及签到表原件1份、2018年7月12日关于搅拌船混凝土供应协调会会议纪要原件1份;2018年11月18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2018年12月20日物资结算量签认单原件1份;2018年12月20日物资结算计量证书原件1份;湖北祥恒与原告的混凝土对账单原件1份;委托付款协议及攀涵机械公司给原告付款的凭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付款协议及溪丘湾周家包石料公司给原告付款的凭证复印件各1份。
第三人江苏江建述称,我单位使用原告混凝土属实,但我单位已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方量、单价及总额给原告支付了所有的款项。
第三人江苏江建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1月19日中交二航局混凝土代加工对账单原件1份、中交二航局混凝土代加工对账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
第三人湖北祥恒述称,我们单位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一部分没有结清。
第三人湖北祥恒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祥恒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交二航局混凝土代加工对账单复印件1份;湖北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9日、2019年2月1日资金支付借支单及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2018年第二、三季度恩施州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资料汇编)、巴东县神农投资开发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峡库区巴东县城长江干流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融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合同书、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原常务副经理张彬进行了调查。依据原告佳和公司的申请,本院在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佳和公司签订的《搅拌船租赁合同》、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鑫利”号船舶从事预拌混凝土作业信访举报案件转办的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巴东海事处的复函;在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并调取了谭朝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蔡向东于2017年6月28日与徐光汉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徐光汉将“鑫利”号货船出租给蔡向东。《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徐光汉为船舶所有人,承租方将此船舶改造后用于中交二航局建筑有限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经出租人同意,承租方在该船上安装搅拌设备、电机、泵机、吊机等设备,以上船舶加装设备出资人和所有人为承租人。双方约定起租日为2017年7月10日,租期三年,租金按每年40万元计算,船员劳动报酬按每月48000元包干计算。2017年7月3日,谭朝晖与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谭朝晖向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站、地泵设、地泵设备各**120万元。2017年7月6日,谭朝晖与扬州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谭朝晖向扬州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发电机组2套,价格为33.20万元。2017年7月8日,蔡向东与宜昌峡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鑫利改建合同》,合同约定蔡向东委托宜昌峡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鑫利”船舶进行改装设计、设备安装、设计、制作、安装50米旋转升降支撑泵管布料机,设计费、安装费用等共计160万元。2017年7月23日,谭朝晖与无锡市通海起重机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谭朝晖向无锡市通海起重机厂购买FQ5-18浮式起重机1台,价格为47万元。谭朝晖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给无锡市通海起重机厂另外支付了运费1.8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蔡向东将“鑫利”号船舶交由宜昌峡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改装,所购买的设备安装在“鑫利”号船舶上,将“鑫利”号船舶改造成了水上混凝土搅拌船。谭朝晖系蔡向东委托的工作人员。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一)、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二)一起与巴东县神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峡库区巴东县城长江干流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融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F+EPC)合同书》,承建了三峡库区巴东县城长江干流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三峡库区巴东县城长江干流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后,以内部任务分配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具体实施。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与原告佳和公司就混凝土发生经济交易的实际单位为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第三人江苏江建系联合体成员单位,第三人湖北祥恒系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的分包单位。
2018年4月3日,佳和公司成立。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为长期,法定代表人为蔡向东,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照明工程、防水工程、道路景观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18年9月18日,佳和公司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照明工程、防水工程、道路景观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材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佳和公司未取得混凝土销售经营许可证。
2018年6月至9月,佳和公司使用案涉混凝土搅拌船为案涉工程加工了混凝土。2018年7月9日,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巴建管责改字〔2018〕第15号巴东县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在巴东县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进行施工时,在现场设立搅拌楼、移动搅拌船等设备,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根据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十日内拆除拌合站设备、移动搅拌船设备,船撤离现场,现场恢复原状。
2018年7月12日,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召开关于搅拌船混凝土供应协调会。该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一、供应方面(一)存在问题搅拌船混凝土实际生产能力为约20立方/小时,根据我部目前混凝土要求,搅拌船的生产量不能满足计划需求。(二)解决方法:1、要求搅拌船方完成两班制生产人员配制,同时加强设备维修保养管理工作,减少设备故障发生率,降低因设备维修造成混凝土供应的影响。2、每天下午18:00分,由单项技术人员上报次日混凝土需求计划至调度员李文蛟处,李文蛟呈报生产经理审批。根据审批安排,实施混凝土供应计划。……三、质量方面(一)存在问题由于设备调试、原材料质量等问题,搅拌船混凝土处于质量不稳定状态。(二)解决方法要求质检、物资部门与搅拌船方一起,重新考察、选定原材料供应商,同时备选一家供应商。选用合格原材料,保证混凝土质量的稳定。……”
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向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佳和公司签订的《搅拌船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佳和公司(乙方)将“鑫利”号水上搅拌船租赁给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搅拌船月租金180000元/月,设备必须于2018年6月22日前进场,次月25日前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月租赁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有张彬字样。张彬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本院在对张彬进行调查时,张彬证实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起始时间、停工时间、混凝土价格都没有约定,也没有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岸上混凝土搅拌系统建成后就不再要蔡向东供应混凝土的约定;所谓应急系指宏元公司停止向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由佳和公司供应混凝土;蔡向东进行船舶改造时,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向改装现场派人进行视察,要求尽快完工,便于提供混凝土;佳和公司进行混凝土加工时,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派人进行技术监督,使用什么混凝土、使用多少混凝土,每天都给蔡向东联系单;因为佳和公司没有取得资质,为了规避风险,双方签订了一份《搅拌船租赁合同》交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查,《搅拌船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8年12月20日,佳和公司与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署《物资结算量签认单》,结算量签认单载明:本期签认计量起止时间: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16日;C20混凝土数量6160.75立方、C30混凝土数量8056立方、车泵送费8604.5立方。同日,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委托付款协议》,该委托付款协议载明:经三家单位商议,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接受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委托,向佳和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委托付款金额为1248939.23元。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1248939.23元款项后,按照约定在3日内支付给佳和公司1040782.69元。《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开始至2019年1月31日分期给佳和公司支付了1040782.69元。2019年1月25日,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委托付款协议》,该委托付款协议载明:经三家单位商议,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同意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委托,向佳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货款,委托付款金额为550000元。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在收到550000元款项后,按照约定在3日内支付给佳和公司500000元。《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给佳和公司支付了500000元。
佳和公司与江苏江建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有两份中交二航局混凝土代加工对账单,前述两份对账单盖有佳和公司和江苏江建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载明江苏江建使用佳和公司C20混凝土105立方、单价380元/立方;使用C30混凝土448立方、单价400元/立方;混凝土运费单价24元/立方;砂浆2立方、单价400元/立方;水1车,运费单价200元,共计为234512元。江苏江建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黄太平签字时注明实际结算扣除200元水费,总价款应为234312元。为了支付货款,江苏江建与佳和公司补签了《砂石料买卖合同》1份。2019年2月2日,江苏江建给佳和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34312元。
佳和公司与湖北祥恒确认有一份中交二航局混凝土代加工对账单,对账单盖有佳和公司公章。该对账单载明:湖北祥恒共使用佳和公司C20混凝土218立方、单价380元/立方;使用C30混凝土1758.5立方、单价400元/立方;砂浆8立方、单价400元/立方;混凝土运费单位为24元/立方,泵送单价为30元/立方,其中泵送方量为419立方,共计为849446元。湖北祥恒公司委托湖北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佳和公司支付了580000元合同价款。
2018年9月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岸上混凝土搅拌系统建成后,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单方解除与佳和公司的合同,不再使用佳和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佳和公司与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因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混凝土价款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产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佳和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工程管理站编制的工程材料信息价中2018年第二、三季度巴东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为:C20商品混凝土390元/m3、C30商品混凝土434元/m3,该价格不包含运费和泵送费,运输费5公里以内24元/m3、车泵费30元/m3。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佳和公司申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佳和公司于2019年12月委托宜昌峡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鑫利”号水上搅拌船进行了还原改造,现已返还给徐光汉,佳和公司实际租用“鑫利”号船舶的时间为2年6个月,应付船舶租赁费100万元。2018年9月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使用佳和公司的混凝土后,佳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罐车租金50万元(按照12.5万元/月的标准支付4个月),支付工人工资43万元(前4个月按照7万元/月的标准支付,后5个月按照3万元/月的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佳和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8年7月12日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搅拌船混凝土供应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及本院对张彬进行调查时张彬的陈述可以认定,佳和公司加工混凝土的原材料供应商由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质检、物资部门与佳和公司共同选定,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派人进行技术监督,佳和公司按照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计划及配合比、浓度等质量要求加工混凝土。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形成要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关于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佳和公司与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佳和公司虽未取得混凝土销售经营许可证,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间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述称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佳和公司交付给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的混凝土总量及价格应如何认定,佳和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2、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约,佳和公司要求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赔偿前期投资损失及因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解除合同造成佳和公司工人窝工、车辆租赁等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佳和公司交付给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的混凝土总量、价格应如何认定,佳和公司主张支付加工费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江苏江建、湖北祥恒提交的经原、被告或原告与第三人签章确认的物资结算量签认单、中交二航局混凝土代加工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为巴东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加工的混凝土数量为C20混凝土6483.75m3、C30混凝土10262.5m3、砂浆10m3、泵送方量9061.50m3。其中与被告确认的数量为C20混凝土6160.75m3、C30混凝土8056m3、泵送方量8604.5m3;与江苏江建确认的数量为C20混凝土105m3、C30混凝土448m3、泵送方量38m3、砂浆2m3;与湖北祥恒确认的数量为C20混凝土218m3、C30混凝土1758.5m3、泵送方量419m3、砂浆8m3。双方对数量认定的分歧主要是第三人江苏江建、湖北祥恒使用的佳和公司混凝土是否应计入原、被告间的合同总量中。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江苏江建、湖北祥恒与进行了对账,就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江苏江建、湖北祥恒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了价款的支付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混凝土合同关系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独立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因此第三人江苏江建、湖北祥恒使用的原告的混凝土不能计入原、被告的合同总量中。故,原告给被告加工的混凝土数量应为双方确认的物资结算量签认单载明的数量,即C20混凝土6160.75m3、C30混凝土8056m3、泵送方量8604.5m3。
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物资结算量签认单仅对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了确认,对价格等未进行确认,而原告同期与第三人江苏江建、湖北祥恒签署的对账单就混凝土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可以看出原、被告就价格问题仍存在争议。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价格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就价款问题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参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价格及运费、泵送费用可以参照2018年第二、三季度巴东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确定,C20商品混凝土价格为390元/m3、C30商品混凝土价格为434元/m3,运输费为24元/m3、泵送费为30元/m3。被告认为应按照议价记录表确定的价格或参照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江建、湖北祥恒确认的价格履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给被告交付的混凝土价款为C20混凝土2402692.50元(6160.75m3×390元/m3)、C30混凝土3496304元(8056m3×434元/m3)、运输费341202元(8056m3加6160.75m3乘以24元/m3)、泵送费258135元(8604.5m3×30元/m3),前述款项共计6498333.50元。被告在答辩时自认委托支付的价款为1540782.69元,委托付款涉及的税金承担等问题需据实另行计算,与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对于被告委托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1798939.23元。被告下欠原告的混凝土合同价款为4699394.2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其付款时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交付混凝土的具体时间,但原、被告签章确认的《物资结算签认单》中载明计量起止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9月16日。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仅委托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款项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下欠合同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凭证及协议,付款时间晚于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被告未提交其给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其付款时间应以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开始给原告付款时间为准。重庆市攀涵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巴东县溪丘湾乡周家包石料有限公司给佳和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前述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应按相应的时间和数额予以扣减。被告应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以欠款金额6498333.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以欠款金额5249394.2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699394.2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前述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算。
二、关于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约,原告佳和公司要求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赔偿前期投资损失及因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解除合同造成佳和公司工人窝工、车辆租赁等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但该法律条款同时规定,定作人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加工混凝土的数量、价格及合同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虽提交了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向东签名的“议价记录表”,但该议价记录表载明的内容与张彬证实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起始时间、停工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关于自建搅拌站建成后就与佳和公司解除合同的说法相互矛盾,且该议价记录表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而2018年6月14日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仍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向东联系要求签订合同,原告对该份议价记录表也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5月28日没有召开会议,只是为了结账而后期补签的议价记录。因此,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提交的议价记录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只是应急期间的应急措施,不应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向东等人租用“鑫利”号船舶并花费数百万元进行混凝土搅拌设备改造安装时,被告就派人到现场进行视察,要求尽快完工,便于提供混凝土,且原告改造的混凝土搅拌船具有地域局限性,仅能在水上进行搅拌作业,在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即将“鑫利”号搅拌船进行复原改造交还给船舶所有人。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租用“鑫利”号船舶并进行改造是为了履行与被告间的合同,完成承揽工作。原告为履行合同前期支出购买设备费、设计及改装费共计362万元,租用“鑫利”号船舶需支出租赁费100万元,被告在履行部分合同(合同价款6498333.50元)后解除合同,致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因双方已履行合同部分内容,且佳和公司拆除的设备尚有一定的残值,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前期投资损失可以按照前期投入费用总额的60%予以认定,即277.2万元(462万元×6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履行合同的起始时间,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工人工资及车辆租赁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可以视为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工人工资及车辆租赁费的损失酌定按照3个月计算较为适宜,即585000元(125000元/月×3个月+7000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鑫利”号船舶改装恢复系佳和公司与徐光汉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无论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多长时间,当合同履行完毕时,原告均应承担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被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船舶恢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和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佳和公司作为承揽方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加工义务,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佳和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时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以佳和公司无混凝土销售经营许可证无法出具合规发票而拒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江苏江建、湖北祥恒与原告间的合同系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合同,原告亦未请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湖北祥恒未支付的欠款,原告与湖北祥恒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合同价款4699394.27元,并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以欠款金额6498333.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欠款金额5249394.2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699394.2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前述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前期投资损失2772000元、工人工资损失210000元、罐车租赁费损失375000元,共计3357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0元,由原告巴东县佳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20元,由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正灿
人民陪审员  贾泽文
人民陪审员  郑成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