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30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22号。
负责人:熊少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杨林大道特6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
被告: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开发区南洋大道东端。
法定代表人:邵勇。
被告: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40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伟,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张维维,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刘晖,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邵勇,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行(以下简称天门工行)诉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建筑)、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星机电)、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投资)、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青、程江平,被告兴盛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张锋及被告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恒建筑、天星机电、刘晖、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门工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恒建筑工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641275.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248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星机电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天门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横林字第00045385号-××号,天国用(2010)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祥恒建筑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天星机电、兴盛投资、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对被告祥恒建筑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祥恒建筑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恒建筑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祥恒建筑在原告处的到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加134.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5年12月16日,被告天星机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天门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祥恒建筑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担保的最高额为450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4月2日,被告天星机电、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祥恒建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10日,被告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祥恒建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祥恒建筑发放了借款3650000元,确定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被告祥恒建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5月20日积欠原告贷款本金3641275.82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48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盛投资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内容不实,被告兴盛公司与原告虽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被告祥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政银集合贷”,这是天门市人民政府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国家商业银行推出的政银集合贷的新业务,根据相关协议及文件,在出现被告祥恒公司贷款逾期情况时,应由原告向市相关部门提出代偿方案申请后才由被告兴盛公司在被告祥恒公司贷款本息无法的到最终清偿原告发生损失时,由被告兴盛公司以风险补偿金形式对该业务按照60%承担相应责任,另外40%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原告应当在被告祥恒公司贷款逾期催收无果10日内向被告兴盛公司提出书面通知,方可启动代偿程序,因原告没有及时提出书面代偿通知导致出现的罚息、复利等损失被告兴盛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维维辩称,希望和原告进行协商分期还款。
被告祥恒建筑、天星机电、刘晖、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被告兴盛投资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因相对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9日,原告天门工行与天门市人民政府金融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政银集合贷”业务合作协议,天门市政府金融办公室指定被告兴盛投资为集合贷的具体实施单位,并由兴盛投资以风险拨备出资13000000元为集合贷风险补偿金,被告兴盛投资在原告天门工行开立风险补偿金专用存款账户,协议第八条约定了风险补偿金的处置办法:对催收无果贷款的(原则上不超过10日),天门工行向兴盛投资提交书面代偿通知,兴盛投资在十个工作日内以风险补偿金按照逾期贷款本息的60%进行代偿。2015年12月16日,被告天星机电与原告天门工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天门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祥恒建筑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担保的最高额为4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债券的费用,2015年12月22日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3月18日,被告天星机电通过股东会决议,会议一致通过确定以天星机电所有的位于天门市土地使用权为祥恒建筑在原告处的36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和抵押担保。2018年3月29日,被告兴盛投资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其为在原告天门工行“政银集合贷”贷款企业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4月2日,被告祥恒建筑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恒建筑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祥恒建筑在原告处的到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加134.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与原告天门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祥恒建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并在担保人告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0日,被告兴盛投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祥恒建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约定以“政银集合贷”政府风险补偿基金为上述借款按照逾期贷款本息的60%进行代偿,被告兴盛投资在担保人告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20年4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祥恒建筑发放了借款3650000元,并确定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截止2021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3641275.8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4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工行与被告祥恒建筑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星机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天星机电、兴盛投资、张维维、刘晖、邵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门工行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祥恒建筑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祥恒建筑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祥恒建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同时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如有违约行为产生的利息、罚息,该约定视为双方对违约行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祥恒建筑工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641275.82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48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021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星机电以其位于天门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祥恒建筑的上述借款提供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天门工行依法取得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被告祥恒建筑未履行借款清偿义务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在被告祥恒建筑未履行借款清偿义务时,可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天门工行要求确认其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星机电、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与原告天门工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星机电、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对被告祥恒建筑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兴盛投资与原告天门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告知确认函,确认被告兴盛投资为被告祥恒建筑在原告天门工行办理的“政银集合贷”业务按照逾期贷款本息的60%进行代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市政府金融办签订的“政银集合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对催收无果贷款的(原则上不超过10日),天门工行向兴盛投资提交书面代偿通知,兴盛投资在十个工作日内以风险补偿金按照逾期贷款本息的60%进行代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的规定,原告天门工行在被告祥恒建筑贷款逾期时候,应当向兴盛投资提交书面代偿通知,原告没有及时提出书面代偿通知导致出现的罚息、复利,原告对此并无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兴盛公司不应承担对逾期后所产生的对罚息、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盛投资对被告祥恒建筑的逾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借款本金3641275.82元及截止2021年5月20日利息22489元,共计3663764.82元;并以3641275.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对被告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天门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横林字第00045385号-××号,天国用(2010)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本息3663764.82元承担60%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10元,由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卢伟、张维维、刘晖、邵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启阐
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