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大道特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6069549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水库管理处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70755142Q。
法定代表人:尹红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祥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京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京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并支付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判决内容,改判为:并支付截止2022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01600元,另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不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认定为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
京谷公司答辩称,一审对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调整不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京谷公司支付祥恒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支付截止2022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01600元,另支付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京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0日,京谷公司与祥恒公司签订了《京谷国际生态旅游城一期10#、11#、15#~18#楼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对京谷公司建设的上述楼房及附属商业裙楼、门楼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工期为395天,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4400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质保金返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祥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合格。2021年7月15日,京谷公司与祥恒公司就下欠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最终确认工程竣工交付后,截止2021年7月15日,京谷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200000元,其支付期限约定为:京谷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00元。该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如果京谷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只要任何一期违约,均视为京谷公司违约,后面未到期支付的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京谷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为此,祥恒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祥恒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于2022年5月6日与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交纳了代理费用60000元,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祥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调整;(二)京谷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祥恒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京谷公司与祥恒公司签订了《京谷国际生态旅游城一期10#、11#、15#~18#楼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自愿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对京谷公司与祥恒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京谷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协议书》约定:如果京谷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均视为违约,只要任何一期违约,后面未到期支付的工程欠款视为已到期,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祥恒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由京谷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祥恒公司有权要求京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当于违约金,京谷公司与祥恒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即逾期付款应按LPR的四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在祥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相当的情况下,祥恒公司因京谷公司违约而造成其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京谷公司请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祥恒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及京谷公司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约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协议书》约定如京谷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京谷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祥恒公司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合法有据,费用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依约应由京谷公司承担。故祥恒公司要求京谷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京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并支付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705元,由被告湖北京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705元,应退还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97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恒公司上诉称,双方2021年7月15日协议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是违约金。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协议约定“如果京谷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是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的约定,还是京谷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祥恒公司与京谷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21年7月15日京谷公司欠祥恒公司工程款520万元,并未约定京谷公司对所欠工程款520万元应自何时按何标准计付利息。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时间,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是,京谷公司不按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以协议第二条为违约责任条款,根据京谷公司的申请***公司的损失情况,依法对京谷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祥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4元,由上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