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1326号
原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43301J。
法定代表人:黄德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义市兴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街道办坪东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584136517E。
法定代表人:陈政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与被告兴义市兴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渣土运输预付款101,576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直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7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的贵州安龙县煤电化一体化产业基地热电联动产动力车间2×350MW电厂工程生活区及生产区场平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贵州安龙县煤电化一体化产业基地热电联动产动力车间2×350MW电厂工程生活区及生产区场平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施工单价、工期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的公账支付预付款500,000元、5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以上共计2,050,000元。后双方因对施工单价、运输路程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前述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自行完成前述施工项目。后原、被告达成解除前述合同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收到原告的预付款,终止双方权利义务。但原告仅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0日分别返还原告4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308,424元,共计返还原告1,948,424元。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尚欠原告101,576元预付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协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贵州安龙县煤电化一体化产业基地热电联产动力车间2×350MW电厂工程生活区及生产区场平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提供渣土运输工作,合同对施工单价、工期等均有明确约定,渣土运输是被告经营范围。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张(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的公账支付预付工程款500,000元、5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50,000元。
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四张(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无法就运输价格、公里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0日分别返还原告4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308,424元,共计返还原告1,948,424元,尚欠原告预付款101,576元未返还。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拨付了2,050,000元到我公司账户上,但这并不是工程预付款,当时原告公司的杨太权、袁勇到我们公司说公司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协商,由我公司为原告开发票,税款是百分之六点几,我们收取2%的服务费,原告按8%交费给我们,当时原告需要我们开六百多万元的发票,但因为走公账,所以就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同,期限是七个月内完毕。因为款项一旦汇至我们公司账上,税务部门就会发现,我们就得缴纳税费,所以原告得先拨款到我们账上,我们才能开发票,并叫原告先交1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9月8日汇第一笔款500,000元到我公司账上,我公司马上返400,000元给原告,留了100,000元作保证金。后原告开发票时要求我们开11%税款的发票,我们仅收8%的费用,且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不可能开那么高的税率给原告,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共汇了2,050,000元到我公司,我公司已还原告-2,147,483,648元,只有1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综上,原告主张的款项是保证金,不应返还。
被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杨太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政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公司转2,050,000元到被告公司后,公司转了1,950,000元给杨太权,尚欠的100,000元是原告交给公司保证金的事实。
3.被告庭后提供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政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微信截图,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协力公司在承包建设安龙县煤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工程期间,原告因需开具工程发票,经与被告兴达公司协商,由被告以向原告承包工程的名义开具发票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为了使被告开具发票表面形式合法化,双方于同年3月1日虚拟了一份《贵州安龙县煤电化一体化产业基地热电联产动力车间2×350MW电厂工程生活区及生产区场平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因被告若出具工程发票,则其公司账户应有收到工程款的交易记录,原告遂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5日分别向被告的52×××12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5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50000元。后双方因发票税率未达成协议而产生纠纷。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的132007838971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308424元,被告共计返还原告款项1948424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1576元。被告认为10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定金、另1576元是银行收取的费用,不同意返还原告。原告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案外人杨太权与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多笔经济往来,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杨太权的个人基本信息。同时,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13200783897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兴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协力公司返还现金101,576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协力公司在承包工程建设过程中请被告代开发票的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贵州安龙县煤电化一体化产业基地热电联产动力车间2×350MW电厂工程生活区及生产区场平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查,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1日,约定的工期是210天(即7个月),原告付款给被告的时间是同年的9月,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付款给被告的任何工程项目结算凭证。同时,原告起诉时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因故未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未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在一个月时间内4次共计向被告转账付款达2,050,000元,该付款行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依法应将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有101,576元未返还原告,该金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金额一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中的100,000元系定金不应返还亦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义市兴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现金101,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兴义市兴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明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定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