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康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岑巩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
法定代表人:邓家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岑巩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岑巩县教科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9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湘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被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康佳、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岑巩县教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一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曹建飞、张爱华与一建公司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代表协力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借贷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也无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已经将借款本金用于支付协力公司因经营工地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曹建飞不仅在借贷发生时系一建公司的股东,且挂靠一建公司施工案涉项目及其他项目,曹建飞与一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建公司无法举证已经将案涉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一建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四、生效法律文书(2017)黔2626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曹建飞将案涉工程后期施工合同转让给曾康佳。一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实际上是代曾康佳支付,而非代替协力公司支付。借贷发生时,协力公司案涉工程基本施工完毕,业主方支付案涉工程款也基本支付完毕,协力公司无必要再大力举债。故《承诺书》、《欠条》所陈述的需要一建公司代建系虚构事实。五、协力公司提供的(2016)湘09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湘09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表明法院的裁判观点:项目经理若无公司特别授权对外借款不能算是职务行为,公司为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也应该秉承这种正确的审判观点。本案的案情与上述两判决认定事实均是项目负责人未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对外发生借贷关系,这是明显的同案不同判。六、一建公司、岑巩县教科局、曹建飞存在恶意串通或诈骗行为损害协力公司利益。
一建公司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协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一、生效判决认定曹建飞、张爱华的行为对一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系代表协力公司对外借款并无不当。二、原一、二审证据足以使两级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已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三、协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后期施工已转让给曾康佳错误,曹建飞向曾康佳转让的是岑巩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四、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岑巩县教科局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已掌握涉案工程承包相对方的真实情况,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是对借贷事实的认可。五、本案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范围。六、协力公司主张一建公司与岑巩县教科局、曹建飞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七、协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偿还涉案借款。协力公司基于曹建飞使用的项目印章与岑巩县教科局验收结算,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其基于挂靠关系获得利益时认可项目印章的效力,同样基于挂靠关系需要承担责任时就否认项目印章的效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岑巩县教科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工程中标合同总价为5222440元,该局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其中包括施工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5652231元。二、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岑巩县教科局未违反《承诺书》的约定,无证据证实对一建公司的资金造成损失,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一建公司对岑巩县教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09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秦有庆
审 判 员 卜雪梅
审 判 员 黄和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 军
书 记 员 周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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