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7执异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43301J。
法定代表人:黄德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遵义县。现住黔西南州册亨县。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者楼镇纳福开发大道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11月11日,异议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申请人需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财产不混同,才能对公司债务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现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颜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执行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到位2,124,74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9月2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3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9)黔23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颜永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钢筋、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1,225,498元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变更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颜永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8,510元及其违约金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8,510元为基数,违约金自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颜永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颜永志共同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2021年10月18日,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退回727,174.20元。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因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退回执行款727,174.20元,承担执行费9,627.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姗珊
审判员 王建坤
审判员 罗国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双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