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开平,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者楼镇纳福开发大道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启铁,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兰孝蕊,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华腾公司、***及协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黔23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协力公司及***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黔民申1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协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龚开平,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及***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明确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对于原审法院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利率的认定为按月2%利率计算存在错误。一、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数应该以实际未付货款的金额为准。《借条》中的金额已经包含了部分违约金,如以《借条》中的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仅不符合合同目的,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况,也有违公平原则。《借条》中的结算金额为1225498元,其中包含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部分,因该段期间的违约金已结算清楚,故违约金部分不应当再作为之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根据《借条》中的违约金部分计算可知,该部分违约金已远超被申请人所造成损失的30%。二、原审法院认为,利率计算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认定为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依据的推断性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超期按2%利息支付”,双方并未明确该利率为年利率或者是月利率,其次;申请人从未认可该利率为按月息2%计算。故该约定应该视为约定不明,应按约定不明的情况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先陈述该利率是指年率,后又主张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自相矛盾,从而认定该利率并非年利率2%;又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结合被申请人按照月利率2%的主张,认定该利率标准并非日利率2%;最后,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该利率应指月利率2%。原审法院的以上论证,背离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否认了当事人的合法抗辩的权利(原审是说约定不明按年利率6%计算),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申请人的不利裁判结果完全是出于原审法院的主观推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并且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双方约定不明但法律法规对于约定不明有规则适用的情形下,应当适用规则。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申请人欠被申请人856216.32元货款,无论怎么违约至今,申请人承担的支付责任也不至于高达2124740元之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更符合本案事实,请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华腾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数以***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款》中结算金额1225498元为基数,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017年3月17日,双方结算的《借款》中载明的1225498元款项并不是单纯以856216.32元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来的,而是针对我方供给申请人的总货款1066216.3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结合申请人的付款情况计算出资金占用费,并得出1225498元的结算金额。也就是说1225498元是对陆续供货、付款动态履行合同的总结算,其中包含有未付货款以及所欠资金占用费,故该结算行为是对动态债务的最终确认。结算后,再审申请人仅需对结算的债务总金额1225498元以及2017年4月1日产生的利息进行承担。若双方未进行结算,则申请人至今为止尚欠的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至今依然出于计算的状态,则申请人需要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远远高于1225498元及相应的利息。而至结算之日起,资金占用费不再计付。结算行为将再审申请人原本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终结。因此,不应对该1225498元的款项进行肢解,更不能单独以856216.3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二审判决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借款》中明确约定“如超期按2%利息支付”,该2%为月利率,不存在约定不明。理由为: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逾期付款责任为,货物送到案涉工地之日超过3日的,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计算”,该计算方式高于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原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双方在结算后以月利率2%对《借款》结算中载明的付款期之后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本不存在约定不明,更不存在2%系按年利率或一次性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同时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适用的是《合同法》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也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更加符合交易习惯及市场行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华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5,498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直至货款清偿为止(注:截止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为294,119.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每天按照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注:截止到2017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1,8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腾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启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注册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经营者为吴启铁,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华腾公司与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现均正常营业,未被相关部门注销。吴启铁与吴实连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华腾公司和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华腾公司和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一致。被告协力公司承建册亨县冗坪种羊养殖基地项目,委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并负责采购相关材料。因承建该项目需要钢材及水泥,被告协力公司(甲方)与原告华腾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华腾公司供应被告协力公司钢材。双方在《合同》上就供货要求、钢材价格、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货物送到案涉工地之日超过3日的,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华腾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供应钢筋43.74吨,货款为133,233元;于同年11月10日供应钢筋6.158吨,货款为20,937元,华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供应给协力公司的货款合计154,17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协力公司实际已支付210,000元货款给原告华腾公司,该210,000元是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但支付的具体日期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吴启铁或其妻子用印有“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的货单供应部分钢筋和水泥给协力公司,具体供应情况为:2016年5月28日供应钢筋两次,每次42.655吨,货款为106,354元×2=212,708元;2016年4月29日供应钢筋26.981吨,货款为93,918元;2016年6月8日供应钢筋28.6吨,货款为71,986.32元;2016年6月24日供应钢筋35.197吨,货款为86,530.20元;2016年6月9日供应钢筋50.348吨,货款为125,751元;2016年8月9日供应钢筋54.61吨,货款为161,117.80元;2016年7月28日供应钢筋39.024吨,货款为104,482元;2017年2月24日供应钢筋7.679吨,货款为30,408元;上述货单均有***的签名,货款合计886,901.32元。2016年6月1日供应水泥23吨,货款为7,015元,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孙坏全。2017年3月6日供应水泥23吨,货款为8,510元;2017年3月15日供应水泥26吨,货款为9,620元;上述2次水泥供应的货单上收货人为颜永林。上述钢筋、水泥货款,共计1,066,216.32元。2017年3月25日供应水泥23吨,没有计算货款,颜永林在货单上签字,参照之前双方按370元/吨水泥来计算,为8,510元。
2017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吴启铁,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吴启铁(吴实连)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如超期按2%利息支付(注明:该款用在冗坪种羊养殖示范基地工地),借款人:***。
在原二审程序中,华腾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和协力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认可颜永林、孙怀全是其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本案庭审中,被告***、协力公司自认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无论向原告华腾公司还是向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购买钢筋、水泥,只要交易确实存在并用于案涉工程,***和协力公司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出具声明书,声称本案中印有“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的货单,实际供货主体是华腾公司,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不享有本案的权利和义务,因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华腾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钢筋、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1,225,498元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8,510元及其违约金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8,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7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华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法改判为:“利息以122549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协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应付款为856216.32元。事实及理由,一、主体不适格,华腾公司无权向协力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判决的货款全部是启铁批发部,不应该由华腾公司主张,启铁批发部的《声明书》,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效力,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由启铁批发部自己主张权利,即使不浪费司法资源,也只能由批发部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华腾公司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偷漏国家税款,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启铁批发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等于货款加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借款的目的是向自然人借款来支付法人、个体工商户的钢材水泥款,另外的30余万元用作工地上的其他开支,实际并未得到款,不能凭此借条认定是货款加违约金。其次,出借人是自然人吴启铁,并非法人或者其他的个体户,怎么能把自然人的借条作为被上诉人的货款加违约金呢?第三,从借条上只看得出金额为1225498元,内容只包括钢材水泥款,并没有违约金字样,但是钢材水泥款一审认定的只有856216.32元,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把借款金额减去启铁批发部的货款就认定是违约金,这是严重歪曲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应付款为856216.32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及协力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从重审之日起,按照民间借贷约定不明的标准即年利率6%来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腾公司是否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追加启铁批发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若华腾公司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则协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三、案涉货款1225498元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启铁批发部与华腾公司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一致,都是吴启铁出资经营,没有其他投资人,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华腾公司,但启铁批发部也进行了供货,且启铁批发部已经做出《声明书》,自愿声明华腾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的供货方是华腾公司,启铁批发部不是合同主体,所产生的货款本金、利息等债权债务均归华腾公司,与启铁批发部无关其,说明启铁批发部所供货的行为应是华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启铁批发部与华腾公司均对涉案工程供应了钢材,协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均打到吴启铁账户上,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对象未作区分,视为认同启铁批发部所供货物是代华腾公司所供;第三,***在与吴启铁、吴实连结算时亦未对提供钢材的对象及金额作区分,而是将启铁批发部与华腾公司所供货物进行共同结算,所结算的金额中还包含了违约金,而违约金的约定在华腾公司与协力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有体现,并无证据体现协力公司、***与启铁批发部签订约定违约责任的合同,故该结算视为认可启铁批发部所供货物是代华腾公司所供。因此,华腾公司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且启铁批发部已经做出《声明书》,自愿放弃权利,由华腾公司主张,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启铁批发部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于2017年3月17日向吴启铁、吴实连出具的《借款》后,吴启铁、吴实连并未向***发放借款,***与吴启铁、吴实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该《借款》应系双方对钢筋水泥款进行的结算。该《借款》中注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如超期按2%的利息支付”,结合协力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款》,应是对尚欠材料金额及违约金的确认,即1225498元。《借款》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承诺,即2017年4月1日,超期不还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此承诺应是对不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所应承担的新违约责任或惩罚措施,***及协力公司并未按照该承诺期限支付货款,故应受该承诺的约束,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从借条记载的金额来看,借款(欠款)是1225498元,如前所述,该《借款》是建立在买卖合同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再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所应承担的惩罚方式所进行的新约定,从字面上理解,利息基数应1225498元为基数,一审按照856216.32元为基数计算不当。关于利率,首先,对《借款》中“百分之二利息”的理解,***、协力公司二审中辩解“是指年利率2%”,与其在一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陈述相矛盾,故“百分之二利息”并非年利率2%;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金按天计算,已经超过月利率2%,且华腾公司主张是按月利率2%计算,故“百分之二利息”并非日利率2%;最后,双方在形式上是以借款的方式,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上限为月利率2%,为实现合法利益最大化,《借款》中约定的利率应达到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月利率2%),且结合吴实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1225498元金额产生的计息方式(即月利率2%),以及参照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的交易习惯,按照通常理解,借条中“百分之二利息”,应指月利率2%。综上,一审中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当,应以122549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2%,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8,510元及其违约金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8,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维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钢筋、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1,225,498元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利息以1,225,49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2%,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7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0元(含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1857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以《借款》上的“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作为计算利率的基数及原审确定利率为月利率2%予以支持是否合法适当。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中的“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包含钢材水泥款及违约金是双方无可争议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单,认定截止2017年3月17日双方钢筋水泥货款总计1066,216.32元,减去已付的货款21万元,尚欠货款856,216.32元,认定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以《借款》上的“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作为计算利率的基数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因2017年3月17日的《借款》而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中约定“如超期按2%利息支付”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责任。
关于原审确定违约金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协力公司、***与华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借款》上的金额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包含货款及违约金,《借款》上的“2%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水泥款加之前计算的违约金款项之和不按约履行应支付的违约金。故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的《借款》中约定不明,原审推定为月息2%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害,在华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支持违约金,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不当。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实际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公平原则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由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再审对一审判决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协力公司和颜勇志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9)黔23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
维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
6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
6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钢筋、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1,225,498元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变更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
6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8,51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8,510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承担。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张国斌
审判员  陈颜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3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开平,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者楼镇纳福开发大道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启铁,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兰孝蕊,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华腾公司、***及协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黔23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协力公司及***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黔民申1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协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龚开平,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及***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维持一审判决(再审庭审中明确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对于原审法院中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利率的认定为按月2%利率计算存在错误。一、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数应该以实际未付货款的金额为准。《借条》中的金额已经包含了部分违约金,如以《借条》中的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仅不符合合同目的,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况,也有违公平原则。《借条》中的结算金额为1225498元,其中包含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部分,因该段期间的违约金已结算清楚,故违约金部分不应当再作为之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根据《借条》中的违约金部分计算可知,该部分违约金已远超被申请人所造成损失的30%。二、原审法院认为,利率计算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认定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依据的推断性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超期按2%利息支付”,双方并未明确该利率为年利率或者是月利率,其次;申请人从未认可该利率为按月息2%计算。故该约定应该视为约定不明,应按约定不明的情况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先陈述该利率是指年率,后又主张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自相矛盾,从而认定该利率并非年利率2%;又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结合被申请人按照月利率2%的主张,认定该利率标准并非日利率2%;最后,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该利率应指月利率2%。原审法院的以上论证,背离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否认了当事人合法抗辩的权利(原审是说约定不明按年利率6%计算),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申请人的不利裁判结果完全是出于原审法院的主观推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并且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双方约定不明但法律法规对于约定不明有规则适用的情形下,应当适用规则。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申请人欠被申请人856216.32元货款,无论怎么违约至今,申请人承担的支付责任也不至于高达2124740元之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更符合本案事实,请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华腾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数以***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款》中结算金额1225498元为基数,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017年3月17日,双方结算的《借款》中载明的1225498元款项并不是单纯以856216.32元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来的,而是针对我方供给申请人的总货款1066216.3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结合申请人的付款情况计算出资金占用费,并得出1225498元的结算金额。也就是说1225498元是对陆续供货、付款动态履行合同的总结算,其中包含有未付货款以及所欠资金占用费,故该结算行为是对动态债务的最终确认。结算后,再审申请人仅需对结算的债务总金额1225498元以及2017年4月1日产生的利息进行承担。若双方未进行结算,则申请人至今为止尚欠的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至今依然出于计算的状态,则申请人需要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远远高于1225498元及相应的利息。而至结算之日起,资金占用费不再计付。结算行为将再审申请人原本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终结。因此,不应对该1225498元的款项进行肢解,更不能单独以856216.3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二审判决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借款》中明确约定“如超期按2%利息支付”,该2%为月利率,不存在约定不明。理由为: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逾期付款责任为,货物送到案涉工地之日超过3日的,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计算”,该计算方式高于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原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双方在结算后以月利率2%对《借款》结算中载明的付款期之后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本不存在约定不明,更不存在2%系按年利率或一次性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同时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适用的是《合同法》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也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更加符合交易习惯及市场行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华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5,498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直至货款清偿为止(注:截止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为294,119.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每天按照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注:截止到2017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1,8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腾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启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注册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经营者为吴启铁,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华腾公司与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现均正常营业,未被相关部门注销。吴启铁与吴实连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华腾公司和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华腾公司和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一致。被告协力公司承建册亨县冗坪种羊养殖基地项目,委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并负责采购相关材料。因承建该项目需要钢材及水泥,被告协力公司(甲方)与原告华腾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华腾公司供应被告协力公司钢材。双方在《合同》上就供货要求、钢材价格、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货物送到案涉工地之日超过3日的,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华腾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供应钢筋43.74吨,货款为133,233元;于同年11月10日供应钢筋6.158吨,货款为20,937元,华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供应给协力公司的货款合计154,17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协力公司实际已支付210,000元货款给原告华腾公司,该210,000元是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但支付的具体日期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吴启铁或其妻子用印有“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的货单供应部分钢筋和水泥给协力公司,具体供应情况为:2016年5月28日供应钢筋两次,每次42.655吨,货款为106,354元×2=212,708元;2016年4月29日供应钢筋26.981吨,货款为93,918元;2016年6月8日供应钢筋28.6吨,货款为71,986.32元;2016年6月24日供应钢筋35.197吨,货款为86,530.20元;2016年6月9日供应钢筋50.348吨,货款为125,751元;2016年8月9日供应钢筋54.61吨,货款为161,117.80元;2016年7月28日供应钢筋39.024吨,货款为104,482元;2017年2月24日供应钢筋7.679吨,货款为30,408元;上述货单均有***的签名,货款合计886,901.32元。2016年6月1日供应水泥23吨,货款为7,015元,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孙坏全。2017年3月6日供应水泥23吨,货款为8,510元;2017年3月15日供应水泥26吨,货款为9,620元;上述2次水泥供应的货单上收货人为颜永林。上述钢筋、水泥货款,共计1,066,216.32元。2017年3月25日供应水泥23吨,没有计算货款,颜永林在货单上签字,参照之前双方按370元/吨水泥来计算,为8,510元。
2017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吴启铁,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吴启铁(吴实连)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如超期按2%利息支付(注明:该款用在冗坪种羊养殖示范基地工地),借款人:***。
在原二审程序中,华腾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和协力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认可颜永林、孙怀全是其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本案庭审中,被告***、协力公司自认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无论向原告华腾公司还是向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购买钢筋、水泥,只要交易确实存在并用于案涉工程,***和协力公司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出具声明书,声称本案中印有“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的货单,实际供货主体是华腾公司,册亨县启铁钢筋批发部不享有本案的权利和义务,因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华腾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钢筋、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1,225,498元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8,510元及其违约金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8,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7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华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法改判为:“利息以122549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协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应付款为856216.32元。事实及理由,一、主体不适格,华腾公司无权向协力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判决的货款全部是启铁批发部,不应该由华腾公司主张,启铁批发部的《声明书》,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效力,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由启铁批发部自己主张权利,即使不浪费司法资源,也只能由批发部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华腾公司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偷漏国家税款,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启铁批发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等于货款加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借款的目的是向自然人借款来支付法人、个体工商户的钢材水泥款,另外的30余万元用作工地上的其他开支,实际并未得到款,不能凭此借条认定是货款加违约金。其次,出借人是自然人吴启铁,并非法人或者其他的个体户,怎么能把自然人的借条作为被上诉人的货款加违约金呢?第三,从借条上只看得出金额为1225498元,内容只包括钢材水泥款,并没有违约金字样,但是钢材水泥款一审认定的只有856216.32元,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把借款金额减去启铁批发部的货款就认定是违约金,这是严重歪曲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应付款为856216.32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及协力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从重审之日起,按照民间借贷约定不明的标准即年利率6%来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腾公司是否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追加启铁批发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若华腾公司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则协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三、案涉货款1225498元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启铁批发部与华腾公司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一致,都是吴启铁出资经营,没有其他投资人,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华腾公司,但启铁批发部也进行了供货,且启铁批发部已经做出《声明书》,自愿声明华腾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的供货方是华腾公司,启铁批发部不是合同主体,所产生的货款本金、利息等债权债务均归华腾公司,与启铁批发部无关其,说明启铁批发部所供货的行为应是华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启铁批发部与华腾公司均对涉案工程供应了钢材,协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均打到吴启铁账户上,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对象未作区分,视为认同启铁批发部所供货物是代华腾公司所供;第三,***在与吴启铁、吴实连结算时亦未对提供钢材的对象及金额作区分,而是将启铁批发部与华腾公司所供货物进行共同结算,所结算的金额中还包含了违约金,而违约金的约定在华腾公司与协力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有体现,并无证据体现协力公司、***与启铁批发部签订约定违约责任的合同,故该结算视为认可启铁批发部所供货物是代华腾公司所供。因此,华腾公司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且启铁批发部已经做出《声明书》,自愿放弃权利,由华腾公司主张,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启铁批发部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于2017年3月17日向吴启铁、吴实连出具的《借款》后,吴启铁、吴实连并未向***发放借款,***与吴启铁、吴实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该《借款》应系双方对钢筋水泥款进行的结算。该《借款》中注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如超期按2%的利息支付”,结合协力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款》,应是对尚欠材料金额及违约金的确认,即1225498元。《借款》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承诺,即2017年4月1日,超期不还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此承诺应是对不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所应承担的新违约责任或惩罚措施,***及协力公司并未按照该承诺期限支付货款,故应受该承诺的约束,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从借条记载的金额来看,借款(欠款)是1225498元,如前所述,该《借款》是建立在买卖合同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再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所应承担的惩罚方式所进行的新约定,从字面上理解,利息基数应1225498元为基数,一审按照856216.32元为基数计算不当。关于利率,首先,对《借款》中“百分之二利息”的理解,***、协力公司二审中辩解“是指年利率2%”,与其在一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陈述相矛盾,故“百分之二利息”并非年利率2%;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金按天计算,已经超过月利率2%,且华腾公司主张是按月利率2%计算,故“百分之二利息”并非日利率2%;最后,双方在形式上是以借款的方式,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上限为月利率2%,为实现合法利益最大化,《借款》中约定的利率应达到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月利率2%),且结合吴实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1225498元金额产生的计息方式(即月利率2%),以及参照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的交易习惯,按照通常理解,借条中“百分之二利息”,应指月利率2%。综上,一审中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当,应以122549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2%,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8,510元及其违约金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8,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维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钢筋、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1,225,498元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利息以1,225,49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2%,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7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0元(含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1857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以《借款》上的“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作为计算利率的基数及原审确定利率为月利率2%予以支持是否合法适当。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单,认定截止2017年3月17日双方钢筋水泥货款总计1066,216.32元,减去已付的货款21万元,尚欠货款856,216.32元,认定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中的“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包含钢材水泥款及违约金。
关于原审以《借款》上的“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因2017年3月17日的《借款》而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中约定“如超期按2%利息支付”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责任。
关于原审确定违约金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协力公司、***与华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借款》上的金额钢材水泥款1,225,498元包含货款及违约金,《借款》上的“2%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水泥款加之前计算的违约金款项之和不按约履行应支付的违约金。故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款》约定不明,原审推定为月息2%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害,在华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支持违约金,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不当。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实际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公平原则,亦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再审予以认可,但由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协力公司和颜勇志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9)黔23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
维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
6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
6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钢筋、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1,225,498元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的货款856,2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变更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
6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8,51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8,510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承担。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幼封
审判员张国斌
审判员陈颜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