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

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451号 原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街道江金社区益阳印象小区16栋二楼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为贵州省**县新兴大道上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协力公司)、被告**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县教科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0)湘0903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黔西南协力公司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在上诉期内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湘09民终341号民事判决。黔西南协力公司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湘09民再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教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99,981元及利息(利息以1,999,9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县教科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分别承建了贵州省**县第四中学的教学楼与教师公租房工程项目。因公租房项目缺少后续建设资金,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告知原告尚有300余万元工程款在发包方被告**县教科局处。原告因此与被告**县教科局、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共同签署《***》,明确被告**县教科局在以后支付工程款时优先直接向原告偿还。《***》签订后,原告陆续提供借款用于后续工程建设,共计1,999,981元,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章。现公租房项目已完工,但被告**县教科局未按照《***》的约定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履行监督义务,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资金流失,且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辩称:1.案外人***、***在与原告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不能代表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民间借贷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也不能证明已经将涉案款项用于支付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因经营工地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借贷的双方系案外人***与***,故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4.本案的借贷发生时,案涉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基本支付完毕,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无必要还大力举债对案涉工程施工;5.原告与被告**县教科局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的利益;6.本案的裁判结果应该与(2016)湘09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的观点一致。 被告**县教科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县教科局对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999,981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县教科局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652,231元,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即在出具《***》之前;被告**县教科局在《***》中承诺在以后向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优先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县教科局并未违反《***》的相关约定,且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资金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与被告**县教科局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承包**县第三中学(现为第四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22244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的印章,案外人***作为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成立了上述教师公租房项目部,由***任项目经理。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亦参与该项目的管理,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被告**县教科局自2015年2月4日开始陆续向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案外人***和***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5652231元。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对被告**县教科局的转账数额予以认可,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多次向***和***转付工程款共计4505250元。2016年10月18日,因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未完成后续工程,在被告**县教科局的协调下,原告同意帮助该工程项目部出资完成后续工程,并由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由本公司承建的**县第三中学(现四中)教师公租房未完后续工程,经与贵公司协商,同意由贵公司帮忙出资完工……除后续工程的出资由贵公司负责外,其他……仍由我公司负责,对贵公司的出资,我公司承诺,由**县教育和科技局在以后拨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时优先直接支付给贵公司”等内容。该《***》由***、***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加盖有“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县2014年第三中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同时由被告**县教科局工作人员***手写注明“同意按此承诺实施”并加盖“**县教育和科技局”印章。被告**县教科局对《***》的形成原因及内容无异议。之后,原告陆续代付了部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益阳一建代付**县第四中学教师公租房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1037981元”的欠条一张、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62000元(用于给付**县第四中学教师公租房材料款民工工资)”的借条一张,两份条据上均加盖有“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县2014年第三中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专用章”的印章,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主张代替涉案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99981元,其中原告的员工***以现金方式代付工程材料款及运费等费用379981元、原告的员工**代付工程材料款320000元、原告的员工**代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上述代付款均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未通过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或者***、***转交。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县教科局在签订***后未继续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员工**在贵州凯里分行凯里**支行开户尾号为3954的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存入320000元,该部分资金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以转账、ATM取款、消费等方式陆续支出;2017年1月26日,原告的员工**尾号为7234的账户汇入1300000元,该部分资金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以转账的方式陆续支出。 再查明,本院在另案审理中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载明“***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加盖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县第三中学项目部相关公章,借条上两枚印章与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据此认定***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该案上诉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湘09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载明“该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在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时,并未将‘项目部’或者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条形式上是以***的名义出具一段时间后,再加盖项目部相关公章,且借条上两枚印章与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据此认定***在该案中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原告的员工**和**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县第三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进出账明细和贵州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被告**县教科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第三(四)中学建设工程进度统计表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中未完成的工程,由原告以垫资方式帮助其完工,现原告主张垫付款的返还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款项的性质;2.被告**县教科局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款项的性质。经查,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同时***为该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与***曾多次从被告**县教科局处领取工程款,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亦多次向***、***转付工程款。另,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未备案项目部印章,亦未对外明示该公司无项目部印章,原告无法区分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故在***和***以项目部名义就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垫付款出具***、欠条和借条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且得到发包方即被告**县教科局确认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认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属于善意相对人,符合表见代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垫付款性质为借款,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为借款人。因此,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偿还借款,故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的“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在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时,并未将‘项目部’或者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条形式上是以***的名义出具一段时间后,再加盖项目部相关公章,且借条上两枚印章与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与本案的案情并不相同,故该案的判决观点与本案不相冲突,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范畴。 二、关于被告**县教科局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县教科局在《***》出具之时,同意在以后向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县教科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出具之前,且被告**县教科局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652,231元,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县教科局未违反《***》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资金造成损失,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偿还借款1,999,9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黔西南协力公司自涉案工程完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3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其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县教科局对原告的资金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县教科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99,981元,并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县教育和科技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龙 晖 书 记 员  李 林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