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922号 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444ARK2E。 住所:**市建安区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FEA8K。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48884924。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第五大街CBD总商会大厦13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喆,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恒之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47HT233。 住所地:开封市丰收一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泽公司)、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河南恒之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程喆、***、被告河南恒之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二、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8日,原告从**合腾建材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01210792099292),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是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恒之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全能右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凯罡建材有限公司→**旺驰建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捷锐工贸有限公司→**合腾建材有限公司→**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70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首先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原告所提供票据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原告应在2021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内提示付款,而原告分别在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2月10日提示付款且均被驳回。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构成有效提示付款,而是在逾期后多次提示付款。因此,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中城公司的追索权。 其次,案涉商票存在包括承兑人在内的多位前手,原告即使只对承兑人提示追索,票据状态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具有追索权。另外原告也没有在六个月内在线下向被告中城公司行使追索权,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已经丧失了追索权。综上,因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票据状态也不能证明其可追索所有前手。因此,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恒之鸣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城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500000元无异议,原告没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恒之鸣公司不是第一背书人,最终付款人应该是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商票的票面金额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中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1210792099292,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是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后票据经过多次背书,依次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恒之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全能右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凯罡建材有限公司→**旺驰建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捷锐工贸有限公司→**合腾建材有限公司→**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4日拒付;后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2月10日再次提示付款,均被驳回,目前该票据一直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合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5092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票据现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案涉汇票于2021年12月10日到期,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首次提示付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十天期限,故其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公司、恒之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自2021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 二、驳回原告**九玖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恒之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