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汇杰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48884924,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第五大街CBD总商会大厦13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喆,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汇杰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YLQMU03,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周家工业集中区(翟家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卓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U0HTM92,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夫子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兴化市群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85022494T,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迎宾大道西侧不锈钢交易城。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泰州市冶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20WH0A3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水新都会2号楼大庆路21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汇杰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及原审被告***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兴化市群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芳公司)、泰州市冶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4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仅提交票据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九十三条之规定,电子交易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交原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制作的票据,是一种可以流通的支付手段,为电子交易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被上诉人应提交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而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打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五)**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打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打印件中虽然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但提示付款一项中“付款或拒付”一栏显示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一栏显示为“被驳回”。即不仅票据状态显示的“拒付”与提示付款中显示的“拒绝签收”不一致,且提示付款实际己经被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的前手为冶钠公司,该公司2020年2月20日成立,注册地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批发等,而二者的票据转让是因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偿还,是否为民间贴现,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仅以冶钠公司未到庭答辩为由,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虽然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但是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即被上诉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的背书转让,是决定被上诉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的基本事实;3、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件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提示付款仅发生一次,日期也为2023年3月15日,即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未再次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提示付款日从票据到期次日开始,为到期日后十**日。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即丧失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此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件显示,因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前手上诉人票据追索权。 被上诉人汇杰公司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庭演示了商票的原件,票据状态为拒付待清偿,一审法院对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后认定的事实正确;2、被上诉人提供了票据取得的合法来源;3、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后当天进行提示付款,在票据追索之前,票据状态显示可以追索所有人。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丧失票据追索权。 汇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公司、群芳公司、冶纳公司连带***公司支付商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城公司、**公司、群芳公司、冶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中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0000元,票号:尾号46536,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5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3月17日由中城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于同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群芳公司,于同日***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市姜堰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同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冶钠公司,于2022年2月8日由冶钠公司背书质押给汇杰公司。汇杰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3月21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被驳回,该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6月28日,汇杰公司线上向博联公司、中城公司、**公司、群芳公司、**公司、**公司、冶钠公司发起追索,当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汇杰公司现为案涉票据持有人。 2021年3月15日,博联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中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0000元,票号:尾号47205,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5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3月17日由中城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于同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群芳公司,于同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于同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冶钠公司,于2022年2月8日由冶钠公司背书质押给汇杰公司。汇杰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3月21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被驳回,该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6月28日,汇杰公司线上向博联公司、中城公司、**公司、群芳公司、**公司、**公司、冶钠公司发起追索,当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汇杰公司现为案涉票据持有人。 汇杰公司提交的冶钠公司(甲方)与汇杰公司(乙方)之间署期2022年2月8日的借款协议载明:2022年2月8日,甲方以尾号47205,尾号46536两张票据,共计壹佰万元整,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后将两张票据质押背书给乙方,借款时限为30天,利息为壹万元。若30天后甲方未归还本金,则这两张票据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果票据未兑付,则甲方继续承担利息,票据权利实现后,扣除本息,如有剩余,应归还甲方。同日,汇杰公司向冶钠公司汇转900000元。 中城公司陈述:汇杰公司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发生了900000元借款,不能证明原告前手未返还借款;就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司能从电子票据系统看到有追索记录,但是看不到提示追索的人是谁,也看不到提示追索的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杰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汇杰公司与冶钠公司之间的主债务到期日先于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汇杰公司目前持有借款协议原件,且冶钠公司就主债务是否履行未进行抗辩,应认定所涉主债务系到期未履行,汇杰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中城公司要求汇杰公司就“前手未返还借款”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从文义解释层面看,该期间起算日包含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到期日当天起算,一种是从次日开始计算,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并不超出法条文义解释的范围。从目的解释层面看,在票据法明确规定提示付款即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虽然民法典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截止时间,也为避免因开始当日计入期间造成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期限被不当缩短的情形。从电子票据系统对待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的反馈内容看,其认可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即系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在被拒付后明确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事实上,在汇杰公司发起线上追索时,中城公司亦已看到了相关追索记录。综上,汇杰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属于依法提示付款情形。中城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与票据法相关法条立法本意不符,亦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杰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经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故其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杰公司有权向中城公司、**公司、群芳公司、冶纳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汇杰公司主张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城公司辩称汇杰公司丧失对其票据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司、群芳公司、冶钠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汇杰公司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城公司、**公司、群芳公司、冶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中城公司、**公司、群芳公司、冶纳公司负担(由中城公司、**公司、群芳公司、冶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迳行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汇杰公司对中城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1、关于中城公司提出汇杰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的问题。汇杰公司提交的电子承兑商业汇票为电子数据,一审庭审中,汇杰公司当庭用存储该电子数据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进行现场演示,该电子数据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和结果真实合法,该电子数据符合证据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2、关于中城公司提出应依法审查汇杰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城公司并非汇杰公司的直接前手,其无权对业经连续背书而持有票据的汇杰公司以汇杰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拒付。3、关于汇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也就是说,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十**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行为。本案中,汇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当日已经提示付款,博联公司拒绝签收的状态已存在并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十**,该状态亦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汇杰公司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故汇杰公司在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且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前手中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上诉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田 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