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6217号
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西环路南侧合作四队。
经营者:郭亮,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沈涛,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润安巷124号第9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世纪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329号天缘建材市场四期06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彭臣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新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皋兰路249号第五层001室-502。
法定代表人:李平章,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州无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岩坦镇张溪乡陈周村。
法定代表人:陈贤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诉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兰州世纪泓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新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无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平罗县朔方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00000元,支付利息632元(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共30天,利率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共计20063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同案外人海南欣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加工制作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1215795042384,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5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承兑人系出票人,用于支付广告费用。四被告系前述票据的前手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的规定,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背书人对票据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人也是承兑人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票据的债务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向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即本案各被告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是行使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承兑人是否付款及拒绝付款的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将承兑人及其前手海南欣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其他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对原告基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退还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利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