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森绿化养护(江苏)有限公司、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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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3754号
原告:本森绿化养护(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WRYH57B),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李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张凝,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081090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庄庆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森绿化养护(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森绿化养护(江苏)有限公司起诉称: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养护费用144000元和苗木补助费25600元,合计169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中南锦苑、梅李珺悦阁售楼处项目提供绿化养护服务,2018年9月,双方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绿化养护面积按16000平米计算,如有出入不另行调整,绿化养护费用120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15000元作为补种苗木的材料和人工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付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开展绿化养护工作。绿化养护合同期满,因被告未能将绿化项目移交给物业,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直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鉴于被告增加了苗木,因此苗木和人工补助费由原来的15000元变更为25600元,被告分文未付,并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养护费14400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169600元。
被告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养护存在瑕疵,在协商时原告曾经同意扣除养护费96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养护费62400元、苗木费15000元,被告同意给付,至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养护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此后被告未委托原告进行养护,所以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养护系原告与物业或开发商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养护费。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通用回单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原告履行养护义务,并在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绿化养护发票249900元,被告在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177900元,付清了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养护费180000元(其中2100元抵扣税金未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养护费7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出具的《在管证明》,拟证明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常熟市中南锦苑18号楼至21号楼周边约16000平方米绿化由原告进行养护的事实。被告表示,原告本身就是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向被告推荐的,所以其所出具的证明肯定偏向于原告,不足为凭。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常熟市虞山镇锦潮园艺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因原告无开具苗木费发票的资质,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开发票,原先原告开过一张25600元的发票,被被告作废了,2020年6月4日原告委托常熟市虞山镇锦潮园艺店又开了一张面额为2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被告只欠原告15000元,不存在25600元,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常熟市虞山镇锦潮园艺店开具,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微信截图,冯总是被告方联络人,李总是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原告一直与冯总和李总联系,在合同到期前和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与物业尽快办理花木养护的交接,并催讨2020年1月至6月的养护费72000元、苗木费25600元、2020年6月至12月的养护费72000元,李总和冯总总是说“知道了”、“好的”,对原告主张的苗木费25600元和2020年6月至12月的养护费72000元从未否认,拟证明案涉欠款的存在,及在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物业尽快办理花木养护交接,在被告办理交接前,原告不得不继续养护下去的事实。被告表示,李总即李敏,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已经于2021年底离职,冯总即冯剂乾,是项目施工员,其无权处理案涉事务,原告的微信截屏是否完整不清楚,原告的养护期限至2020年6月已经结束,被告的各项审计也截止2020年6月,2020年7月以后被告未委托原告养护过,所以2020年7月以后的养护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微信截屏不完整,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阐述;
5、被告提供《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通知书(施工类),拟证明被告与常熟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延缓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24个月,而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整体已于2018年4月交付业主使用),故被告的绿化养护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在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绿化养护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委托原告进行养护,也无需进行养护等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但竣工并不代表实际移交,原告在移交前为被告提供养护服务,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该支付养护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常熟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常熟中南锦苑3期18、19号楼,4期20、21楼景观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是项目、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施工,并按乙方提供且经甲方审定之工程预算书内的项目、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绿化、停车场铺装等;绿化延缓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24个月;等等。
2018年9月,原告(即乙方)和被告(即甲方)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确定乙方承包甲方管理的中南锦苑、梅李珺悦阁售楼处项目的绿化养护服务,双方约定:1.1.2绿化养护面积按16000平米计算,如有出入不另行调整;1.3承包方式: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含苗木)、包工具、包设备、包绿化垃圾清运、包农药、包肥料等全包方式;2.1.4在合同养护期内,乙方保证乔木的成活率为70%,低于该成活率死亡的乔木由乙方负责,高于该成活率死亡的乔木由甲方负责,种植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其余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他小型苗木死亡由乙方负责,更换费用包含在养护费内;3.1.1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再行续签。合同期内,如甲方退出该绿化维保工作,本合同自动终止或分段终止调整;3.2.1.1承包费用:本项目绿化养护面积按16000平米计算,如有出入不另行调整,绿化养护费用12000元/月,绿化养护费用采取包干制。一次性补给原告15000元作为补种苗木的材料和人工费,在第一个月发放,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总费用为267000元;3.2.2乙方于每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上个月服务费的有效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款;4.2.1双方终止合作的,乙方应按时撤场并配合新方完善交接手续,否则视为违约;等等。
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服务。
原告员工王某某因为养护费用和养护期限届满后养护问题与被告员工冯某某微信联系:2019年1月21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图片,写明:“小苗第一次15000元,第二次6000元,种子2500元,车费600元,吊车1500元”。2019年3月15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金额是25600”、“麻烦冯总了”,冯某某回复:“知道了”。2019年5月8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冯总,费用麻烦安排一下呢”,冯某某回复:“好的”、“我会尽快叫公司付款的”。2019年5月13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冯总,是不是25600的那个合同没有”、“发票有的吧”,冯某某回复:“你查一下寄给谁了,谁签收的,我和公司联系了,他们说没收到”。2019年5月24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没有汇哦,你再关照一下呢”,冯某某回复:“好的,我马上联系”。2020年1月20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冯总好,还有半年的服务费(19年12月份)麻烦你关照财务付一下呢”。2020年3月31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冯总,麻烦你安排一下呢,还有刚进场的两万多改造费用你们到现在还没有付呀,帮你们改造的老板找了我好几次了”。2020年4月17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冯总,去年的半年的养护费7.2万赶快帮我安排一下,你给我个具体时间吧,我这边真的没有钱垫付了,还有那个2万多的改造工程费用”,冯某某回复:“好的”。2020年7月10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冯总,这边的绿化你还要不要移交了呀”、“赶快整改一下,我来帮你说说话移交掉么好了”、“这么拖着不是办法”,冯某某回复:“好的”。2020年7月17日,冯某某向王某某发微信:“王总明天有空没?能否过来将绿化移交聊聊”,王某某回复:“好的”,冯某某说:“那我明天早上过来,物业有人吗”,王某某回答:“明天下午三点物业有人”,冯某某说:“那我明天下午三点左右到”。2020年7月28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冯总好,养护费麻烦你先付一下”、“还有第一次2万多的改造费用”,冯某某回复:“好的”。2020年8月28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冯总,那个费用安排了吗”,冯某某回复:“我已经和公司说过好几次了,还没付给你吗?”。2020年10月10日,冯某某向王某某发微信:“冯总,你那个绿化要不要交接了,赶快来把这个事情处理掉呢,这么拖着不是办法”。2020年10月21日,冯某某向王某某发微信:“钱还没有收到啊”。2021年1月29日,冯某某向王某某发微信:“钱怎么样了啊”,冯某某回复:“应该这几天吧”。
原告员工王某某因为养护费用和养护期限届满后养护问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微信联系:2020年4月22日,李某向王某某发微信:“那张苗木发票我问过了,在公司,但是由于当时没人确认这张发票的来处,所以要作废”。2020年4月27日,王某某向李某发微信:“李总好,那边怎么说了。不能太拖了”。2020年7月1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李总好,养护期到了,冯总交接这个事怎么不积极跟进啊,我打了电话他也不怎么上心。什么情况?赶快整改整改移交掉么好了”、“接下来还要不要继续让我养护了啊”,李某回复:“我问一下”,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如果继续的话要签合同,如果不了那你们要派人来的。不要到时候死光,马上天热了”、“真是皇帝不急太监急”。2020年7月6日,王某某向李某发微信:“锦苑这个绿化到底怎么说”、“你们总归要想办法移交的呀”。2020年7月10日,王某某向李某发微信:“李总,现在绿化我还是在养护的,到时候这个月合同期外养护的费用要给我”、“不去管的话到时候真的要死的”,李某回复:“你没有跟冯某某联系过”。2021年4月19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发微信:“发票都开了一年多了”、“我还多帮忙养护了半年多”、“一直养护到去年十二月份”,李某回复:“发票有吗”、“我没看到过”,王某某发微信:“早就开过了啊”、“还有改造的两万多”,李某回复:“我记得有发票已经付过了”,王某某问:“什么时候付的”、“你让会计查一下”、“我们这边一直没有收到”,李某回答:“可以”,王某某说:“麻烦你赶快处理一下,我们老板找了律师要发律师函了”,李某回答:“你发好嘞”。
2020年6月30日,《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依旧为案涉16000平米绿化提供养护服务,直至2020年12月31日结束。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绿化养护发票249900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常熟市虞山镇锦潮园艺店开具的金额为2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9年5月4日支付原告72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33900元,2020年5月7日支付原告72000元,合计1779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绿化养护义务,被告除了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绿化养护费之外,按约还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绿化养护费72000元,被告辩称应该扣除96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绿化养护,虽然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未明示委托原告对案涉绿化进行养护,但被告也没有反对原告为其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故原告根据《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养护价格向原告主张绿化养护费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苗木补助费25600元,原告在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和员工冯某某多次微信联系过程中,被告未予否认,故本院予以认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森绿化养护(江苏)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144000元、苗木补助费25600元,合计16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被告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国平
二○二二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