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旺凯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15号4A室A3。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旺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天莱公司系镇海新城D2、D4地块商务楼附属工程(以下简称镇海新城工程)的承包人,承包范围为室外市政配套、园林景观;天莱公司又系宁波万科云鹭湾3#地块大区景观工程(以下简称云鹭湾工程)的承包人,承包范围为硬质景观、绿化、安装工程的施工、保修等。案外人周礼光与天莱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主要负责铺石、景观绿化等工程管理。2014年1月7日,旺凯经营部与天莱公司镇海新城D2、D4地块工程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旺凯经营部向镇海新城工程提供各类石材,明确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为1675350元;具体平方数以需方提供下料清单数据为准;旺凯经营部将货送至工地现场,由需方指定专人沈峰勇签收,签收后的送货单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每月10号为结算日,需方必须在结算日后两天内把结算日前所供材料总货款的65%一次性付给供方,所需材料全部供应结束后的七天内,需方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的10天内全部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款10%的违约金。同年1月10日,旺凯经营部与天莱公司镇海新城D2、D4地块工程项目部另行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旺凯经营部向云鹭湾工程提供各类石材,明确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为51480元,具体平方数以需方提供下料清单数据为准;旺凯经营部将货送至工地现场,由需方指定专人检查签收,签收后的送货单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每批货供方送至工地现场签字验收后的两天内需方支付货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款的30%的违约金。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旺凯经营部向镇海新城工程供应石材共计1274283.1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旺凯经营部向云鹭湾工程供应石材共计134409.60元。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周礼光分别作为旺凯经营部、天莱公司的承诺人签订《承诺书》一份,天莱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归还,2014年7月25日前付材料款2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前付材料款至供货货款总量的70%、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材料欠款。

旺凯经营部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天莱公司支付旺凯经营部货款628692.74元;二、天莱公司依约承担违约金10%即62869.20元。

天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旺凯经营部、天莱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莱公司未委托周礼光对外签订合同,天莱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旺凯经营部、天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旺凯经营部提供了《石材购销合同》两份、送货单若干份、《承诺书》一份。经质证,天莱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章系周礼光私刻。送货单的签收与天莱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云鹭湾工程的价款已经远超合同约定金额。《承诺书》系周礼光的个人行为,与天莱公司无关。经该院审查,旺凯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虽天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旺凯经营部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结合旺凯经营部、天莱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天莱公司对《石材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章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两个工程项目实际亦由天莱公司承建;第二,周礼光与天莱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第三,天莱公司虽抗辩称其承建的涉案两工程项目由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石材,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旺凯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周礼光的签字盖章系代表天莱公司,能够证实旺凯经营部、天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旺凯经营部与天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旺凯经营部供货后,天莱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是否支付货款以及支付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天莱公司,然天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旺凯经营部主张天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共计780000元,故其要求天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8692.74元(1274283.14元+134409.60元-780000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石材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故旺凯经营部要求天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2869.20元(628692.74元×10%)的诉请,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莱公司支付旺凯经营部货款62869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天莱公司支付旺凯经营部违约金6286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8元,财产保全费3978元,合计9336元,由天莱公司负担。

天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旺凯经营部、天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是涉案两份《石材购销合同》中的一份合同所列的需方为“宁波天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印章为“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海新城D2、D4地块工程项目部”,天莱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从未使用项目部章对外签订过合同。该印章实际系周礼光私刻的。二是涉案两份《石材购销合同》中的另一份合同显示的需方为“宁波慈城万科云鹭湾项目部”,但其加盖的印章是“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海新城D2、D4地块工程项目部”,故不应认定旺凯经营部、万科云鹭湾项目部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周礼光签订的《承诺书》纯属其个人行为;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该规定系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款,适用本案不妥;本案天莱公司与周礼光之间确有内部承包关系,但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天莱公司只是涉案石材的实际使用方,出卖人无权向实际使用方主张债权。天莱公司在云鹭湾工程中只承包了绿化项目,该绿化项目不会使用到旺凯经营部提供的石材,天莱公司在云鹭湾工程中使用的石材是由宁波市泰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沣公司)提供的。周礼光在云鹭湾工程中是作为其他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员使用了上述石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旺凯经营部原审的诉讼请求。

旺凯经营部答辩称:旺凯经营部为天莱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石材,这一买卖关系有《石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承诺书》等书面材料为证。天莱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旺凯经营部的石材,《承诺书》是在天莱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后项目发包方出面协调后由天莱公司出具的,旺凯经营部在收到该《承诺书》后才继续供货,保障了工程的顺利完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天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旺凯建材经营部”作为供方签订的两份《石材购销合同》成立的时间均是2014年1月10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莱公司共承包两个项目,分别是镇海新城工程及云鹭湾工程。涉案两份《石材购销合同》均加盖“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海新城D2、D4地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形式上确有瑕疵,但天莱公司承认其与周礼光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目前尚未进行结算,上述两份《石材购销合同》均有周礼光的签字,相关送货单也经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签字确认,天莱公司亦承认其在承建镇海新城工程时系旺凯经营部供应石材的实际使用人,就镇海新城工程这一项目,原审法院判令天莱公司与旺凯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天莱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天莱公司辩称其在云鹭湾工程中仅承建绿化工程,故应不会使用到旺凯经营部提供的石材(该绿化项目中的石材系由泰沣公司提供),天莱公司在该工程中与周礼光没有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与天莱公司签订的《宁波万科云鹭湾3#地块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系“按图纸完成硬质景观、绿化、安装工程的施工、保修(含硬质景观的免费保修和绿化工程的养护期内的免费养护)”,而天莱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建造的硬质景观石材来源均系泰沣公司,且未充分说明旺凯经营部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其建造硬质景观时的要求。天莱公司称其与周礼光之间仅就镇海新城工程有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涉及云鹭湾工程的涉案石材总量较少,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天莱公司实际使用涉案石材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天莱公司应支付云鹭湾工程项目涉及的相应货款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