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旺建材经营部、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1702号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旺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1MA2GRA966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湖北****生活广场2-14号。 经营者:****,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081090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4-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84323675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6幢4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旺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宁波市天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11月16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旺建材经营部起诉称(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757991.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邀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II标段工程附属工程工地提供塘渣、黄土、水泥、石子、细沙等原材料,并为工地外运渣土、垃圾等。原告与****约定各项供应材料和垃圾外运单价后,自2020年10月起根据被告要求供应原材料、外运渣土和垃圾,每次运送原材料到工地后,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货款和运输费合计1808451.4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10万元,被告****支付1050460元,余款757991.45至今未付。 原告找****等人催讨,被告****以项目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供内部承包合同,当庭陈述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故原告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在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为担保人,所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II段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项目后,聘请****进行管理,****、****、***是****下面的技术管理人员。原告主张的塘渣、黄土、黄沙、砂石、水泥应该是买卖,至于淤泥、垃圾清运应该是工地让原告运出去的,产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把两者混在一起了。****、****、***是****下面的技术管理人员,但他们无权签收原告的货物,所以他们所签字的送货单等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三被告主****,因为三被告自始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材料买卖或货物运输的书面合同,而能证明事实履行的仅有送货单及结算单,该单据上签字签收系行为人个人名义,显而易见,原告交易相对方非本案三被告。被告****未委托涉案行为人向原告采购材料,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向涉案工地送货,被告****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审核,工地所需的塘渣、黄土、黄沙、砂石、水泥没有原告送来的这么多,所以被告****按工程实际用量(可参照涉案工程第三方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算用量)支付工程款,至于其余部分,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大量单据有悖常理情况,交易真实性存疑,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被告****而言,涉案行为人****、***、****在送货单、结算单上之签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未授权涉案行为人对外采购材料,非合同相对方,并未为向原告就涉案材料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承包人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就****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II标段工程附属工程与分包人****(乙方)签订《附属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道路、室外排水、景观、绿化、灌溉水、河坎、景墙、围墙、门楼等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宁波市海曙区****路与粮丰街交叉口;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附属工程;三、合同工期:本附属工程与土建同步完成,确保总体验收;四、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五、附属工程合同价约11152858元;等等。 2020年12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11152858元,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待审计结束后双方结算为准;5.1本项目工程采用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缴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5.2乙方按本工程最终审计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承包费;6.1甲方有权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收支、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财务管理、债务清算、纳税、培训教育、合作单位的协调等);6.3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统一缴纳或支付使用,本项目所需资金包含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材料款、租赁费、人工工资、劳务(专业)分包款、税金、保险费、工伤(亡)赔偿款等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统一缴纳或支付使用的所有资金;6.4本项目所需的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所有合同必须由甲方统一盖章签署并统一支付款项;等等。 合同订立后,****聘请****进行项目施工管理,****、****、***为案涉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 2020年10月起,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塘渣、黄土、水泥、石子、细沙等原材料,并将工地渣土、垃圾外运,送货单由****、***、****签收。 2021年1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即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塘渣,计货款727515元,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石子、淡沙(其中淡沙单价每吨145元),计货款37557.10元,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黄土(黄土每车750元),计货款24750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原告为工地外运垃圾,计运费26400元,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为工地外运淤泥、垃圾等计运费35025元,前述五份对账单由****签字确认,并注明回单已收。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塘渣、中砂、石粉、水泥等,计货款636842.35元,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黄土、泥沙、淡沙、石粉、水泥等,计货款256252元,该两份对账单由****签字确认。 此后,原告又在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8日提供水泥计货款5240元,2021年7月6日和2021年8月26日提供淡沙合计31吨,2021年8月8日为工地拉树计费用350元,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1月6日为工地外运渣土和垃圾共27车,计运费44650元,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运送黄土11车,****、***、****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10万元,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已经支付原告1050460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运量汇总表、微信聊天截图、宁波银行对账单、担保合同(部分)等证据,三被告提供的《附属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3)津0319民初143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为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塘渣、黄土、水泥、淡沙等原材料的货款和原告为工地外运渣土、垃圾外运的运输费,分别为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为减少讼累,本院合并审理,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 案件争执焦点一:合同相对人是谁。本院认为,****是被告****聘请的项目管理人,****、****、***是****下面的员工,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原材料,并为工地外运渣土、垃圾,送货单由****、***、****签字确认,故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其也同意对原告已实际向涉案工地送货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原告辩称,案涉工地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具的发票由被告****签收,发票上的款项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行为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未授权****、***、****签收原告的原材料、与原告对账,被告****向原告付款是根据《建设工程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约定“本项目工程采用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缴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统一缴纳或支付使用”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争执焦点二:案涉欠款数额。本院认为,2021年1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对账单载明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塘渣的货款727515元,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石子、淡沙的货款37557.10元,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黄土的货款24750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原告为工地外运垃圾的运费26400元,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为工地外运淤泥、垃圾等计运费35025元,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塘渣、中砂、石粉、水泥等计货款636842.35元,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黄土、泥沙、淡沙、石粉、水泥等,计货款256252元,上述对账单由****、****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8日提供水泥计货款5240元,2021年7月6日和2021年8月26日提供淡沙合计31吨,2021年8月8日为工地拉树计费用350元,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1月6日为工地外运渣土或垃圾计运费44650元,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运送黄土11车,上述送货单由****、****、***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载明的单价淡沙每吨145元、黄土每车750元,故认定31吨淡沙的货款为4495元、11车黄土的货款为8250元。前述款项合计1807326.45元,扣除已付的1050460元,被告****尚应支付756866.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辩称淡沙单价开始是每吨145元,后来涨为每吨180元,所以31吨淡沙的货款应按每吨1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送货单中未载明单价,双方也未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而对账单中有两个价格,故本院选取不利于原告的单价每吨145元计算,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地所需的塘渣、黄土、黄沙、砂石、水泥没有原告送来的这么多,其只能参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工程实际用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原材料、为工地外运垃圾是连贯的,是一个整体,****、***、****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也是如此,被告****认可前面已经开具发票的110万元,否认后面那部分货款,显然自相矛盾,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原告缺乏约束力,至于被告****辩称送货单中存在有悖常理情况,交易真实性存疑,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旺建材经营部欠款756866.45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686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旺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1380元,财产保全费4310元,合计诉讼费用15690元,由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旺建材经营部负担4327元,被告****负担1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