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1民初1664号
原告长沙肯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利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肯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贝公司)诉被告慈利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肯贝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950元,同时承担违约金197950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每日计取,以订购产品总额为最高上限,从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函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答辩要点:1、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2、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2月26日,原告肯贝公司与被告**市政签订了《“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E钢带管,合同总价款为2275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建设方(慈利县建设局)每给乙方(慈利市政)拨付一笔款项,乙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肯贝公司)付在此之前所供货物供货款的95%,待此批货物施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并约定了付款账户;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每天计取,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计取;小于违约金的,按违约金计取,赔偿金额以订购产品总额为最高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7950元的钢带管及配件。
2、2016年6月3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慈利市政欠原告肯贝公司货款197950元。
3、2017年1月18日,被告慈利市政就涉案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原告认为未付清货款;被告认为已付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按照案外人即肯贝公司总经理**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戴钱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元奕系肯贝公司总经理,且元奕要求将货款给案外人戴钱粮有原告肯贝公司的授权;另,元奕不是原告肯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事后亦未追认案外人元奕有权收取货款,且双方在《“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中约定了付款账户,被告**市政未依约将货款汇至该账户。故本院认定被告**市政未向原告肯贝科技支付货款。
2、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16年6月3日双方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应视为涉案货物验收合格,考虑到被告**市政作为施工方,案外人即建设方慈利县建设局拨付款项后才能支付给原告肯贝科技,支付货款时间有可能延后,被告**市政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拨付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支付货款时间为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故被告应从2017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肯贝公司与被告**市政签订的《“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供应了PE钢带管及附件,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市政尚欠原告肯贝公司货款197950元,应予支付。被告**市政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肯贝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函费,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慈利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肯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7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肯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9元,减半收取362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20元,由被告慈利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