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4149号
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交通街8-22号花园大厦1单元4楼A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68930152G。
法定代表人:唐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御庭苑2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50387W。
法定代表人:彭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坤,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华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被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南津豪爵电梯安装3号楼的电梯资料整改完善并交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违约金290817元;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因其开发的合川区南津豪爵3号楼的建设需要,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台电梯,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交竣工验收合格的电梯给原告使用。可是被告不按两合同规定的条款去执行,交的电梯竣工验收文件资料“不合格”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根据(2018)渝0117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5至8行载明:“原告**公司可另案诉请被告渝辉公司对交付的验收资料进行整改完善或自行整改完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因此产生的损失”。其事实理由如下:1、按原、被告签订的两合同规定;由被告负责新安装开工申报、竣工验收、准运证取证手续办理。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交“南津豪爵3号楼三台电梯安装工程”因电梯竣工验收资料“不合格”主要是;承诺函(保险单)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电梯安装竣工验收资料有116处无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并且被告误把2号楼的合同装订至3号楼的资料中。因被告提交的电梯资料被查出来认定“不合格”,导致整栋房屋不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发证,致使原告逾期向业主交房,原告应向48户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290817元。2、被告编造电(扶)梯移交证明和伪造电/扶梯安装项目结算单的事实目的: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双方才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可是被告审批和批准安装验收完毕的“电(扶)梯移交证明”两项的时间是:2012年02月01日。该证明载明:已安装竣工,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被告现都拿不出电梯竣工验收合证,而且该局还没有竣工验收资质。该电梯移证明按合同规定应该交工程部肖宇昌收,可是被告却交给无电梯常识的刘登云。被告又单方伪造:电/扶梯安装项目结算单(下称【结算单】)载明时间是:2013.11.6,可是电梯公司该三台电梯产生出厂时间是2014年3月,也就是说被告在电梯“未”生产出厂几个月前就把【结算单】伪造好了的。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拒不履行提交合格验收资料义务,导致房屋不能竣工验收按期交房,造成向业主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3、原被告因电梯款项支付问题引发诉讼:原告按电梯买卖合同第2条的2.3条和电梯安装合同2.0条的2.2条两条同样规定:甲方应在乙方安装验收完毕……支付当批次到货设备安装总价的,因未达到安装验收完毕,所以原告不能付此批款(现都未验收合格)。被告就编造“电(扶)”梯移交证明和伪造【结算单】,骗取合川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实是:被告提交的电梯资料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几佰万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资料费用包含在安装款内,因被告不拿去交保险费和监理费,因此,保险公司和监理公司都未签字盖章、被告把2号楼的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乱装入3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中(两楼高度都不一样),验收时被认定为资料“不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提交电梯合格竣工验收资料义务,导致房屋不能竣工验收按期交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延迟交房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涉嫌重复起诉,在(2018)渝0117民初1675号案件中,原告同样要求被告提交合格的验收资料并支付违约金,该案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并至今有效,故应当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交付合格的资料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验收会议纪要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验收资料是合格的,因此原告的陈述不属实,验收会议纪要同样证明了电梯未存在任何问题,相反门面顶板渗水、二层开裂等问题才是影响验收的关键。因此,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在(2016)渝0117民初7466号案件中原告同样提出被告未及时交付合格的电梯资料造成其延迟交房,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合川法院在判决书评析部分已经认定被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移交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格的电梯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对于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至今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天然居,项目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望鹿街383号,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的型号为有机房乘客电梯S5000C-TKJ*1000×32层/32站/32门-C0105,电梯单价20万/台,数量为3台,设备价合计60万元,梯名为L7-L9。《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条3.2.1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由乙方负责将电梯设备运至甲方工地(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望鹿街天然居)。甲方的工地联系人为:唐建福……为保证合同顺利进行,甲方指定土建负责人:肖义昌,电话……第5条5.3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因使用方原因未办理电梯移交使用手续,则按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产品分批验收,质量保修期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按批次分批计算。第7条7.3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2013年9月16日,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由乙方负责安装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望鹿街天然居的电梯。型号为有机房乘客电梯S5000C-TKJ*1000×32层/32站/32门-C0105,梯名为L7-L9,安装单价为74500元/台,数量为3台,安装价合计223500元,此价格包含:运输及运保费、安装、调试、新梯检测及验收、电梯安全卫士费、第一年年检费用、两年质保等相关费用。该合同价为交钥匙工程,除电梯安装费外,无其它任何费用。第3条3.6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计划安装工期完工,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负全部责任。第6条6.3约定:甲方接到乙方完工合格的通知后三天内协助乙方向当地政府部门办妥检验申报手续,凡验收中存在的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要求分别予以整改合格。6.4约定:甲方若聘请非法定检验机构的人员检验,其结论仅供双方参考,不得作为移交的依据。7.1约定:在下列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双方在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签章。7.1.1双方已全部结清就本合同项下之电梯所签署的《电梯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款项。7.1.2乙方已收到甲方于本合同中所约定支付的款项。7.1.3电梯安装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7.2技术监督局对电梯的检验合格交付使用之日为正式交付使用日。7.3电梯未正式移交,甲方不得使用电梯。电梯保管责任由乙方负责。此外,双方还对安装必备条件、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整梯验收保证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1《电梯安装辅助事项配合选项表》中约定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负责新安装开工申报、竣工申报、准运证取证手续办理。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560125元,对于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安装款222200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移交电梯相关资料(具体为产品合格证及型式试验报告、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说明书、部件安装图、电气原理图、电梯检验报告、安全合格证、操纵盘钥匙、销梯钥匙)。
2015年9月29日,原告主持召开了“南津豪爵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单位)、重庆北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均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认为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城建档案室认为,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待办好档案资料移交工作,同意验收合格。合川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站)认为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待工程资料完善,移交档案室备案作为验收日。建委法制科认为同意验收,尽快完善备案资料。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补齐电梯合同和电梯安装资料。
2016年8月24日,渝辉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222200元及违约金。2017年3月1日,本院以(2016)渝0117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222200元及违约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1民终4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7日,**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渝辉公司提交合格的验收资料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渝辉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看管费、水电费、房租费及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8)渝0117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辉公司支付给**公司违约金67500元;并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看管费、水电费共计605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渝01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8)渝0117民初1675号案件中,对渝辉公司是否应交付合格的验收资料,原告**公司认可房屋已整体验收,该验收资料现在原告**公司。
2019年11月15日,**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渝辉公司提交整改合格的涉案电梯验收资料,如果渝辉公司不整改则由**公司代为整改,其费用96000元由被告承担,并判决渝辉公司支付**公司应代付的违约金290817元。2020年12月30日,本院以(2019)渝0117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辉公司向**公司交付整改合格的“南津豪爵电梯安装工程3号楼”电梯验收资料;并由渝辉公司支付**公司经济损失290817元。渝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1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渝0117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涉案电梯在向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在2015年办理了使用登记,合法投入了使用。原告认可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发放了电梯使用许可证,允许涉案电梯合法投入使用,但是需要每年检查。涉案电梯的安装地点开始称为南津豪爵,后更名为天然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会议纪要、函、民事判决书、电扶梯移交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被告是否应对电梯资料整改完善并交付原告。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涉案电梯的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资料不完善。首先,原告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电梯资料不完善。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附件1《电梯安装辅助事项配合选项表》,被告负责新安装开工申报、竣工申报、准运证取证手续办理。该附件约定的是被告的配合义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完成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举示南津豪爵电梯安装工程2号楼的电梯资料与三号楼的电梯资料比对情况表,拟证明3号楼的电梯资料与2号楼的电梯资料不一致,故3号楼的电梯资料不完善。本院认为,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仅根据2号楼与3号楼的电梯资料的横向对比,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电梯资料的标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梯资料不完善。其次,事实上,涉案3号楼的电梯,在向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在2015年办理了使用登记,合法投入了使用。原告也认可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发放了电梯使用许可证。若电梯的相关资料不完善,也无法办理使用登记并合法投入使用。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290817元。原告举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失表,拟证明因被告交付的电梯不合格,导致房屋不能验收通过,原告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90817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未验收通过,不能证明房屋未验收通过系因被告交付的电梯不合格造成,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90817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2.2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782.26元,由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言
人民陪审员 黎宗庆人民陪审员曹炳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何    秋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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