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佳元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7588号
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2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5038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佳元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9120772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元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元洁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元洁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33600元、配件更换费13100元,合计46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电梯维保费3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两份。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金地家园”的两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合同总金额为9600元,如被告延期支付电梯维保费,则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盛世金都”10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合同总金额为48000元,如被告延期支付电梯维保费,则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电梯配件更换服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配件更换费合计467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元洁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佳元洁丽公司(甲方)与渝辉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金地家园”的两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本合同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总计96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48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8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乙方承担单件在100元及以内的材料费,其余材料费由甲方承担;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偿配件,须以最低价格提供,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零配件相关参数,若甲方了解到的配件价格与乙方所报价格差额过大,甲方有权自行采购,乙方有义务配合维修更换。合同签订后,渝辉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2016年7月6日,渝辉公司为佳元洁丽公司使用管理的“金地家园”1#电梯更换了光幕,产生配件更换费1000元。
2015年11月23日,佳元洁丽公司(甲方)与渝辉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盛世金都”的十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本合同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总计4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乙方承担单件在100元及以内的材料费,其余材料费由甲方承担;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偿配件,须以最低价格提供,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零配件相关参数,若甲方了解到的配件价格与乙方所报价格差额过大,甲方有权自行采购,乙方有义务配合维修更换。合同签订后,渝辉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2016年2月2日,渝辉公司为佳元洁丽公司使用管理的“盛世金都”X-X电梯更换了主板,产生配件更换费3500元。2016年6月10日,渝辉公司为佳元洁丽公司使用管理的“盛世金都”X-X-X电梯更换了光幕,产生配件更换费1000元。2016年6月10日,渝辉公司为佳元洁丽公司使用管理的“盛世金都”X-X-X电梯更换了涨紧轮,产生配件更换费600元。2016年8月12日,渝辉公司为佳元洁丽公司使用管理的“盛世金都”X-X-X电梯更换了主板,产生配件更换费3500元。2016年9月9日,渝辉公司为佳元洁丽公司使用管理的“盛世金都”X-X-X电梯更换了主板,产生配件更换费3500元。
庭审中,渝辉公司陈述,佳元洁丽公司仅向其支付了“盛世金都”十台电梯的首期维保费24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两套、渝辉公司材料更换单六张、电梯工作联络单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佳元洁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渝辉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系渝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渝辉公司承担,故渝辉公司系适格的原告。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渝辉公司为佳元洁丽公司提供了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及更换配件的服务,佳元洁丽公司理应支付电梯维保费及配件更换费。渝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了佳元洁丽公司支付的“盛世金都”十台电梯的首期维保费24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且对佳元洁丽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扣除佳元洁丽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确认佳元洁丽公司尚欠渝辉公司的电梯维保费共计33600元。该款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佳元洁丽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渝辉公司要求佳元洁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渝辉公司为佳元洁丽公司使用管理的“金地家园”、“盛世金都”的电梯更换了相应的配件,累计产生配件更换费13100元。因双方未就配件更换费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即佳元洁丽公司应在渝辉公司为其提供配件材料并完成更换的同时就支付该笔费用,渝辉公司主张配件更换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院对渝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佳元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33600元、配件更换费13100元,合计46700元;
二、被告重庆市佳元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电梯维保费3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重庆市佳元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陶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师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