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2012号
原告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弘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温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含,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晟弘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刘晓蓉、张婵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周姝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弘公司诉称,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现代商贸物流中心3.2期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该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1348402.59元,在此之前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余848402.59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402.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该工程已办理结算,对工程款1348402.59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848402.59元未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已向原告结算工程款1800194.5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1月6日《领款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7年12月29日《领款单》,证明钟达明领取工程款10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领款单》只有钟达明个人签名、有篡改痕迹,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原告出具载明内容为“宜昌**集团拨付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由代理人钟达明全权代理,可直接拨付钟达明账户。特此委托2018年1月18日”的《委托书》并盖有“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样式的公章、附有钟达明收款账号,以及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钟达明账户转账的《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0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该委托书上被告名称是错误的;二、如有原告出具委托书,都是用打印文本,而不是随意手写;三、钟达明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该公章是伪造的,原告没有在该份委托书上盖任何公章。五、该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证据四、2018年2月11日《收据》、《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涉案工程款30万元,收据上有钟达明签字。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电子回单》收到被告3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原告处办理领款手续,被告直接将这30万元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
证据五、2017年6月16日《借款单》、《回单》,证明钟达明在被告处借支涉案工程款100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汇款时间2017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2017年9月13日,工程施工合同都没签,施工都没开始,被告就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不合常理,造假太过明显,而且是被告公司穆元个人汇给钟达明,与原告公司无关。
证据六、《水电费明细》,证明:原告两次挖断水管,被告扣除水费194.5元。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由被告自行出具的,没有第三方证明。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举证的2018年1月18日《委托书》所盖的“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样式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鄂两江鉴【2019】文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的《委托书》上“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施工合同》上、与《工程决算书》上、与《工程结算流程表》上、与无落款日期的印章盖印材料上“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且与《宜昌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附页上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具有同源性。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仅对委托书上的印章与5份样材进行了比对,但是没有对5分样材的一致性进行比对。不排除5份样材不一致,即原告在不同的时期可能存在使用不同的印章。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原告在庭审、质证期间指出的被告举证的2018年1月18日《委托书》上原告公司的印章印文是伪造的。五份样本均由原告提供,印文均来自原告的同一印章。如果被告认为五份样本不具有同一性,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进行鉴定,举证责任在被告。
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两江鉴【2019】文鉴字第130号鉴定结论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决定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双方充分地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采信:该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对工程款1348402.59元双方无异议。被告举证的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领款单》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万元、2018年2月11日《电子回单》,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工程款30万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50万元均汇入原告财务账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实际支付给钟达明个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9月3日,原告晟弘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现代商贸物流中心3.2期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现代商贸物流中心3.2期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月25日提供工程量统计表,经发包人核对确认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量价款的7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经结算后支付至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1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8年3月12日原告晟弘公司与被告**公司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348402.59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晟弘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848402.5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晟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现代商贸物流中心3.2期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晟弘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348402.59元,已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848402.59元**公司应依约支付。庭审中**公司对晟弘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称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194.50元。但被告所举证据除了汇入原告公司财务账户50万元原告无异议外,其他款项均是由钟达明出具收据或者借款单,被告支付给钟达明个人。被告举证的《委托书》系手写,载明“**集团拨付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由代理人钟达明全权代理,可直接拨付钟达明账户。特此委托”,该“**集团”名称与被告不一致、且委托书上所盖公章印文经鉴定与原告公司公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被告称原告在不同时期可能存在使用不同公章的情况,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综上,按照优势证据原则,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晟弘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48402.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402.59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28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18284元,由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友学
审判员 刘晓蓉
审判员 张 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