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含,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向阳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含,被上诉人晟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晟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晟弘公司与钟达明之间的关系,导致全案事实无法查明,**公司向钟达明的付款应当认定为已经向晟弘公司付款;虽然本案对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果不必然地导致该委托书无效。
晟弘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晟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晟弘公司支付工程款848402.59元。2、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3日,晟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现代商贸物流中心3.2期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晟弘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现代商贸物流中心3.2期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月25日提供工程量统计表,经发包人核对确认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量价款的7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经结算后支付至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1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8年3月12日晟弘公司与**公司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348402.59元。**公司已向晟弘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848402.5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晟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现代商贸物流中心3.2期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晟弘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348402.59元,已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848402.59元,**公司应依约支付。庭审中**公司对晟弘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称其实际已向晟弘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194.50元。但**公司所举证据除了汇入晟弘公司财务账户50万元晟弘公司无异议外,其他款项均是由钟达明出具收据或者借款单,**公司支付给钟达明个人。**公司举证的《委托书》系手写,载明“**集团拨付湖北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由代理人钟达明全权代理,可直接拨付钟达明账户。特此委托”,该“**集团”名称与被告不一致,且委托书上所盖公章印文经鉴定与原告公司公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公司称晟弘公司在不同时期可能存在使用不同公章的情况,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综上,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晟弘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48402.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由**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向晟弘公司支付工程款848402.59元。案件受理费1228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8284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案涉委托书有效,钟达明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公司已通过钟达明向晟弘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800194.50元,即使钟达明属于无权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当支付晟弘公司工程款848402.59元;晟弘公司则认为钟达明的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848402.59元。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达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如钟达明不属于有权代理,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晟弘公司工程款848402.59元。
一、关于钟达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关于案涉《委托书》的鉴定结果,案涉《委托书》所盖公章印文经鉴定并非为晟弘公司的公章印文,**公司虽辩称晟弘公司在不同时期可能存在使用不同公章的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认定案涉《委托书》并非为晟弘公司出具给钟达明,因**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晟弘公司委托钟达明代理案涉工程或事后追认钟达明的代理行为,故钟达明的行为系无权代理。
二、关于钟达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一方面,**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委托书》系手写,其载明的“**集团”名称与**公司并不一致,所盖公章印文并非晟弘公司的公章印文,故案涉《委托书》形式上不具有有效性,不足以认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钟达明具有代理权;另一方面,**公司称其向钟达明支付10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早于**公司同晟弘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时间,**公司主张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800194.50元,已超过了案涉《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工程款1348402.59元,故**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不具备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钟达明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对**公司主张钟达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晟弘公司工程款848402.59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钟达明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晟弘公司并未对钟达明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根据《**现代商贸物流中心3.2期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公司应当向晟弘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48402.59元,**公司以其向无权代理人钟达明支付了工程款1800194.50元,主张其不应当支付晟弘公司工程款848402.59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可能涉及中止审理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钟达明涉嫌犯罪,不影响**公司与晟弘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4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政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