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新泰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新泰市小协镇郭家泉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民一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原审被告***。
上诉人新泰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将****回迁楼1-3号东路到北公司办公楼管道工程路面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共30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挖掘的土石堆放在路面上,并在土石堆周围悬挂小彩旗和小彩灯,并在靠近土石堆附近东西两侧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2011年5月20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旧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协镇郭家村东路段,对面行驶车辆开着远光灯,且施工现场的彩灯无亮光,原告车行至土石堆近前才发现彩旗及土厂堆,摩托车撞在路边的路障上,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与**受伤。**拨打120急救,120急救车将原告与**送至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救治。2011年5月21日原告入院诊断:“左侧枕髁骨折”;2011年6月4日出院诊断:“1、左侧枕髁骨折;2、多发头皮裂伤;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鼻骨多发骨折;5、鼻翼、鼻中隔撕脱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1720.14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二名,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2个月后复查。后经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泰安鲁新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376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摔伤致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枕骨髁骨折,各属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鉴字(2011)A067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鲁J×××××车损失价值总额14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照相费20元。被告***对泰安鲁新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376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应评为九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予以合理性鉴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住院药费基本合理。”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舅母***二人护理,***系农村居民,***系城镇居民。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
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诉来至原审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20.14元、误工费2627.75元、护理费11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鉴定费700元、打价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55元,合计71724.9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驾驶员,未尽到谨慎驾驶,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警示标志时,未按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距离放置,且在夜间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光,是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村委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权衡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因力比例,双方的责任承担以被告***承担损失的40%、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承担损失的20%、原告***担40%为宜。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1720.14元,系原告治疗外伤所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护理天数计算(22792/365*14、8342/365*14),计款1194.06元,对该护理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7.75元(8342/365*115),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计款140元(10*14),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因其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00元,根据原告治疗与检查的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为14元;原告系九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补助费33368元(8342/365*20*20%),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车损计款145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价格鉴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出照相费20元,因该费用不是原告损伤的直接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以及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因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在用药用及第一次鉴定过程中无过错,应由两被告自行负担各自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518.95元(其中医疗费31720.14元、误工费2627.75元、护理费11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元、车损1455元)的40%,即28607.58元。二、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518.95元的20%,即14303.7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泰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属义务施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都没有从中获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施工中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超速驾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而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答辩。
原审被告新泰市小协镇****民委员会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原审被告***施工的路段中摔伤并致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大小,合理进行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已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受伤系其没有谨慎驾驶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虽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未按道路交通法规定的距离设置,且夜间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光,是造成被上诉人**摔伤的直接原因,故原审被告***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