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02民初6979号
原告: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
原告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0000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10日为约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清远新亚碧桂园山湖城H1-H4电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清远新亚碧桂园山湖城H1-H4电房配电工程施工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并约定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即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施工工程2015年12月9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5月9日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催,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远新亚碧桂园山湖城H1-H4电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将清远山湖城C区4期2区H1-H4号电房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总价款为1200000元,乙方需根据约定的付款节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及税款需经甲方收取发票审核通过后方予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成功。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开具金额为1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明确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远新亚碧桂园山湖城H1-H4电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清远新亚碧桂园山湖城H1-H4电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受此合同的约束。《清远新亚碧桂园山湖城H1-H4电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的工程量、总价款及付款结算方式,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恪守承诺,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依《清远新亚碧桂园山湖城H1-H4电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清远市电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广东丰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婷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嘉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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