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2民初2922号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二十八号端电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25974523A。
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吕雯雯,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发展广场17E01楼第七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79626852XF。
法定代表人:曾耀强。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7240元及违约金262884.2元(违约金每天按所欠工程款的0.03%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5日,以后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共计800124.2元;2.判令原告对位于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40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在七天内预付工程款的30%到原告账号。基础设施施工完毕,设备进场施工前,被告支付工程款至80%。其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的三天内结算完毕,工程款结清后才送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时,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1个月内付清价款,否则被告每天应按所欠价款的0.03%支付违约金。”案涉配电工程已在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否则每天应按所欠价款的0.03%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确认案涉配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0万元给原告,第三期工程款68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274万元工程款,尚欠66万元工程款。其后,被告依然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1380元工程款,截至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62760元工程款,尚欠537240元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协议项下工程并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同时,被告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884.2元(详见附件),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800124.2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对其建设施工的位于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工程费用合计3400000元,其中全部高压交联电缆YJV22-3X300长度暂按900米计算,待本工程总体完工后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安装长度并根据预算书上所弄分项作为固定材料单价(630元/米)进行结算,多除少补;其余项目则以一次性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预算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的订货及安装和调试;协议生效后七天内甲方工程款的30%到乙方账户作为工程设备、材料的订货费用,待甲方基础施工完毕,我方设备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在甲方完成电缆沟施工及验收合格后安排停电施工计划,其余20%在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的三天内结算完毕;乙方保证工程在协议签定后90个工作天内竣工交付验收;甲方指定专人黎永泽负责对工程进行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联系电力职能部门汇同甲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发出“工程竣工设备移交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支付价款时,乙方可以催告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否则甲方愿意每天按所欠价款的0.03%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端州供电局在《肇庆供电局配电工程新设备投产报告表》盖章确认御景湾小区化用配电站配电工程的设备投产及投产后与运行中设备连接正确。被告分别在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700000元。
2015年2月6日,肇庆市恒强御景湾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御景湾小区配电工程已经完成,已符合送电条件,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欠款1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欠款68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和20000元。
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联系人黎永泽送达催款函,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3400000元,工程项目已在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及格,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000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660000元。
经催收,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4月1日通过黄文勇和肇庆市端州区司法局的账户向原告转账61380元、50000元和11380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因被告仍未能付清工程余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537240元。此外,原告为其主张的违约金列表计算如下:






起算日





止算日





天数(天)





日利率





拖欠工程款(元)





违约金(元)









2015.4.13





2016.2.3





297





0.0003





660000





58806









2016.2.4





2017.3.31





422





0.0003





598620





75785.29









2017.4.1





2019.6.5





796





0.0003





537240





128292.91









合计





262884.2









注:1.违约金每天按拖欠工程款的0.03%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5日

2.违约金=拖欠的工程款×日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工程款。涉案的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端州供电局确认设备投产及投产后与运行中设备连接正确,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的三天内与原告结算完毕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无签订相关结算凭证,但被告签收原告的催款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按照肇庆市恒强御景湾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因此本院依据《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催款函的内容确定涉案工程部价款为34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62760元,尚欠工程款5372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72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根据《御景湾小区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价款时,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否则被告每天按所欠价款的0.03%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日0.0003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至2019年6月5日违约金是262884.2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37240元为基准,每日按0.00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虽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自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240元。
二、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2884.2元(该违约金已计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37240元为基准每日按0.00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1元、财产保全费4520.62元,两项共163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肇庆市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凯文
审 判 员  黄卓贤
人民陪审员  程艳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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