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2民初15202号之一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二十八号端州用电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圃大道西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宇鹏。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93元,减半收取12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47元,由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潘霞慧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素霞
庞增博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2民初15202号之一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二十八号端州用电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圃大道西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宇鹏。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93元,减半收取12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47元,由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潘霞慧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素霞
庞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