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初103号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二十八号端州用电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25974523A。
法定代表人:谢瑞杰。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曙光街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11645889。
负责人:杨靖文。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羽菲,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建设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79998694R。
法定代表人:蒋彩峰。
破产管理人:肇庆市财联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大旺分公司)诉被告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凌羽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盈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鑫盈公司立即向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鑫盈公司付清欠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鑫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电大旺分公司与鑫盈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9DW006),约定:1.由恒电大旺分公司为鑫盈公司进行二期配电改造工程,合同价为74万元;2.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鑫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给恒电大旺分公司采购设备材料;电气设备进场施工前3个工作日内,鑫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给恒电大旺分公司;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鑫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给恒电大旺分公司。上述配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鑫盈公司使用。截至2021年6月8日,鑫盈公司向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支付了68万元工程款,尚欠6万元工程款。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多次发函请求鑫盈公司,并于2021年6月3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催告函》催促鑫盈公司尽快支付工程余款6万元,鑫盈公司亦已知悉,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肯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恒电公司依约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并交付使用,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9条的规定,因恒电大旺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总公司即恒电公司承担,因此,鑫盈公司应当向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支付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另外,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鑫盈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由本院受理,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应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裁定驳回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鑫盈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鑫盈公司以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0)粤12破申1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鑫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宣告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摇珠选定,并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粤12破13号决定书,决定肇庆市财联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鑫盈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恒电公司的起诉应属第二点,鑫盈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恒电公司在鑫盈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才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恒电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鑫盈公司是与恒电公司大旺分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与恒电公司签订合同。4.恒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鑫盈公司与恒电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期25天,工程完工后,鑫盈公司已支付68万元工程款。恒电公司没有向鑫盈公司追收欠款。直至2009年9月21日才向鑫盈公司发出催款函。至今长达12年之久,恒电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在起诉的同时又向鑫盈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恒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74万元及其支付方式、时间,并约定“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0%给原告”;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截止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8万元,尚欠6万元;4.《催款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发函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5.《律师催告函》及EMS实物返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委托律师邮寄《律师催告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且被告已于2021年6月4日签收;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破产申请已由本院受理,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6日,恒电大旺分公司与鑫盈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9DW006),约定:1.由恒电大旺分公司为鑫盈公司进行二期配电改造工程,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74万元含税价;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鑫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给恒电大旺分公司采购设备材料;电气设备进场施工前3个工作日内,鑫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给恒电大旺分公司;工程完工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供电能力后,鑫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给恒电大旺分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收讫该款项后即安排通电投运。
另查明,上述配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鑫盈公司使用。截至2021年6月8日,鑫盈公司向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支付了68万元工程款。
2009年9月21日,恒电大旺分公司向鑫盈公司发送《催款函》:“致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我公司已完成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配电改造工程的施工,但是贵方直到现在还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00),根据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9DW006)请于2009年9月28日星期一前支付工程款,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粤12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鑫盈公司的破产申请。
2021年6月3日,恒电公司委托律师向鑫盈公司送达《律师催告函》,催促鑫盈公司尽快支付工程余款6万元。
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粤1284民初3095号民事裁定,认为鑫盈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由本院受理,恒电公司应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裁定驳回恒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已裁定受理鑫盈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涉《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恒电大旺分公司与鑫盈公司签订,但恒电大旺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恒电公司作为恒电大旺分公司的总公司,其与恒电大旺分公司共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鑫盈公司认为恒电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院已裁定受理鑫盈公司的破产申请,恒电公司与恒电大旺分公司应先向本院或鑫盈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鉴于恒电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向鑫盈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鑫盈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明确答复对恒电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以确认。鑫盈公司履行了申报破产债权的程序,其起诉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对于鑫盈公司提出恒电公司、恒电大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鑫盈公司与恒电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工程完工后,鑫盈公司支付了68万元工程款,恒电公司认为鑫盈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并于2009年9月21日向鑫盈公司发出催款函。此时恒电公司已清楚知晓其权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恒电公司与恒电大旺分公司诉请工程款的诉讼期间为三年,其于202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恒电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鑫盈公司寄送了《律师催告函》,但此时早已超过三年期间,鑫盈公司也没有对该债务重新予以确认。恒电公司与恒电大旺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恒电公司与恒电大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苏振业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铭华
书 记 员  何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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