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9459号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二十八号端州用电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谢瑞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北塔写字楼第39层04-05房。
法定代表人:吴乾忠。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与被告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10万元保证金和131472元货款;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31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2016年签订《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销“汉能”品牌的薄膜发电系统产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产品,全款预付、款到发货等。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及30万元首批货款,被告亦提供部分货物。截至2019年,双方已无实际经销关系,被告应退回原告保证金及剩余未供货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成讼。
被告汉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汉能公司(甲方)与恒电公司(乙方)签订《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经销商协议》,载明: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为甲方“汉能”品牌的户用薄膜发电系统;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加强经销商管理,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10万元作为信誉及市场保证金;乙方如无违反本协议、具体销售合同或造成甲方损害等行为的,在本协议有效期满三个月后甲方将合作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市场统一零售价格的83折向甲方提货,双方采用全款预付,款到发货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发货等。
随后,汉能公司(甲方)与恒电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经销商协议》一份,载明: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市场保证金的缴纳、退还内容与上一份协议一致等。
2015年12月25日,恒电公司向汉能公司依次转账支付10万元、30万元,用途依次为“付市场保证金”“预付材料费”。该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
恒电公司称其实际收到168528元的货,汉能公司应退还剩余货款131472元(已支付货款30万元-168528元),恒电公司还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恒电公司自制《转账凭证》,载明:2017年3月31日,购买材料,贷方金额101868元、66660元;
二、恒电公司自制《采购入库单》,载明:供应商均为汉能公司,入库日期2017-3-15,存货名称欧瑞康HN-PO-150-V4,合计金额101868元;入库日期2017年3月9日,存货名依次为为铂阳5kw-HN-HA-50-V4、欧瑞康系列光伏组件5kw-HN-HO-50-V4,金额合计依次为31225元、35435元;
三、加盖汉能公司公章的《发货单》三份,载明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发票》,载明:汉能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6日向恒电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依次为101868元、66660元。
恒电公司向汉能公司邮寄律师函请求汉能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前述邮件均被退回。
恒电公司主张:一、虽然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但双方后续实质上仍然按照2016年签订的合同履行;二、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保证金应无息退还;其于2019年已经向汉能公司明确不需要再供货,故汉能公司应于2019年退还剩余货款;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汉能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另查明,恒电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后,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本院认为:恒电公司主张汉能公司应向其退还保证金及剩余货款,有其提供的证据《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经销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账凭证》、《采购入库单》、《发货单》及《发票》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恒电公司陈述予以采信。恒电公司与汉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汉能公司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及剩余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恒电公司主张汉能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剩余货款1314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应退还款项23147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剩余货款131472元;
二、被告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31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亚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小薇
余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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