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2民初1088号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二十八号端州用电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谢瑞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凌羽菲,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郊马头岗前村工业园(星湖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廖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和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雯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2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拖欠价款的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高压配电设备进行代维护及年度预防性试验工作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的10KV配电设备进行代维护及年度预防性试验,高压设备代维护费每年58100元,高压设备预试费每年115500元,合计为人民币173600元/年;2、被告应在高压设备的预试工作结束并提交预试报告后十天内,向原告付清费用,否则原告有权向贵方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案涉设备的维护及预试工作早已结束。截至2022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23600元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截止2022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尚欠原告23600元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配电设备的代维护及年度预防性试验工作,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全部的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同时,被告不依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5
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恒电公司对本案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贵院依法驳回恒电公司关于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配电设备进行代维护及年度预防性试验工作协议书》以及相关证据,被答辩人的诉请的欠款(23600元),诉讼时效应从答辩人最后一笔付款(2017年2月28日)时间开始计算,至今巳有5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因双方对欠款金额一直未能对账,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界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予履行的抗辩。”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高压配电设备进行代维护及年度预防性试验工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的工作内容:1.委托乙方维护10KV高磁线高磁I、Ⅱ线配电室(场)的有关10KV配电设备(含二次设备);二、费用及付款方式:委托维护的电气设备收费,按肇庆市物价局肇价字[2001]57号《关于调整用电设备代维护(试验)急修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文执行。电气设备试验收费按广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其相关规定执行。1.按工程预算表所列代维护及预试项目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各项费用包括:①高压设备代维护费每年58100元;②高压设备预试费每年115500元;以上两项费用1年合计173600元。2.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高压设备的预试工作结束并提交预试报告后十天内,向乙方付清预试费,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每年累计的最高违约金不超过贰万元。三、代维护的起止日期:本协议双方商定的代维护日期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共1年,过期代维护工作结束等内容。(2)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的高压设备进行了1年的代维护和高压设备预试费。而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3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3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5万元;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3万元;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1万元,合计支付15万元,余款23600元未按时支付,致双方产生本案纠纷。(3)被告认为2017年2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1万元是对所欠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最后一次付款,从该天起原告一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追款已超过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其一直有向被告追讨该欠款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配电设备进行代维护及年度预防性试验工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的10KV配电设备进行代维护及年度预防性试验,其中高压设备代维护费每年58100元,高压设备预试费每年115500元,合计173600元/年,被告应在高压设备的预试工作结束向原告支付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高压设备代维护费及预试费合计15万元,仍欠原告23600元未付。对于该费用的支付,被告抗辩认为2017年2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代维护费及预试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其向被告要求付款或被告同意付款的时效中断和其他中止的证据,根据当时的时效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年,其要求保护其代维护费及预试费债权的诉讼权利应予驳回。
综上,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月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巫建英
书 记 员 陈主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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