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6民初491号 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双龙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83733091923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惯芳,均是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庆县××镇××村委××村4号(冼永坤宅)(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528FDB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第三人: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28号端州用电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2597452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与被告肇庆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第三人肇庆市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6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恒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5000元未支付,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与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承包**公司2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支付75000元。合同签订后,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75000元。2021年2月26日,恒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划转合同》,恒电公司同意将其德庆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员工划转至原告,原告同意接收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员工。划转完成后,恒电公司与原告继续存续,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解散注销。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75000元。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12.1条:“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超过一天则按工程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向被告**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第三人恒电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已将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划转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债权,第三人不可能再向**公司或***主张案涉债权。第三人与原告作为肇庆市汇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划转合同》,将下属德庆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员工划转至原告,原告同意接收。划转完成后,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解散注销,并于2021年7月16日核准注销。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原享有的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全部划转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债权,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不可能再向**公司或***主张案涉债权。二、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债权,**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下属企业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HT001),合同约定由乙方以总包干的承包方式,为甲方在德庆县××镇××村委××村承包其2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安装200KVA油式变压器1台、低压配电箱1台、跌落式熔断器1组、隔离刀闸1组、避雷器1组、组立3基10KV甲杆、架设高压绝缘导线JKLGYJ-70/单300米、架设低压导线BLV-95/单线800米,安装接地网等相关配套设备;总承包价为150000元,结算时不作调整;乙方从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5日历天内完工,完成所有电气工程的施工,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工程质量查验及送电通电工作;工程预付款自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50%即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款50%即75000元;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超过一天则按工程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预付了工程款75000元,剩余工程款75000元没有支付给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2021年2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划转合同》,第三人将其德庆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员工划转给原告,原告同意接收,划转完成后,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21年7月16日核准注销。原告接收了第三人划转的资产、债权债务后,其下属德庆分公司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原告的德庆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7.5万元,因被告**公司无人收件而没有邮寄成功。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恒电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申请费785元,本院已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公司价值76500元财产。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肇庆汇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第三人将其下属企业德庆分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无偿划转给原告,第三人转对被告**公司的债权没有履行通知义。被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的德庆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7.5万元给恒电公司德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第三人将包括被告**公司拖欠的债权等转让给原告,虽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但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转让债权的事实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公司应当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被告***负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 二、被告***对被告肇庆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85元,合计2497.5元,由被告肇庆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肇庆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712.5元,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受理费1712.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但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785元,本院在裁定书中已确定由其负担,应由被告肇庆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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