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6658号
原告:江西**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7YGPR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10-6号4号车间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5398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宁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114767.3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1476.74元(按合同总金额114767.36元的百分之十计算);2.判令建宁公司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宁公司承担。
被告建宁公司辩称,一、**公司是受让萍乡市多普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公司)的债权,而建宁公司与多普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普公司虽参与广西桂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网公司)的项目招标,但是多普公司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与桂网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建宁公司与多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建宁公司与多普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和习惯,认定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而多普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没有建宁公司人员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多普公司与建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证据中的发票建宁公司从未收到过,故多普公司与建宁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建宁公司与多普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则**公司就不存在受让多普公司持有的建宁公司的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网公司就广西能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物资协议仓库物资采购框架进行公开招标。**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26日)载明:多普公司中标标段名称为“瓷绝缘子”的项目,中标价14350.37元;中标价格为框招中各分项的合计,以单价为准按实际采购量结算;请中标人和招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22年9月27日,多普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根据《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回单及询证函,债务人建宁公司拖欠甲方款项共计114767.36元未支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多普公司向建宁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20年度贵公司向我方采购多种型号绝缘子电瓷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14767.36元,现我司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截止至本通知书之日,贵司需支付我司全部货款114767.36元。现我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我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将贵司上述应付款项114767.36元全部支付给债权受让人**公司。2022年9月30日,多普公司向案外人***(地址: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号××楼)寄送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邮件未能妥投。**公司主张***系建宁公司工地负责人。
**公司为证明多普公司与建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多普公司向建宁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总计114767.36元)、《萍乡市多普电瓷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扫描件)若干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号151××××****,微信号×××_9)与***的通话录音记录(手机号138××××****)、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4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7日,**将“回单.rar”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称:**,这是全部在建宁工地的发货清单。上面都有签字,麻烦您核对一下。我们目前只按发票金额主张。***回复:OK。2023年4月24日,**向***发送“广***输变电合同.pdf”文件。***询问:发票不清楚,可以发扫描件吗?次日,**向其发送前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2023年4月28日,***向**发送“和解协议A.docx”文件,协议书中确认已收到两张总金额为114767.36元的货款发票,同意向**公司支付货款114767.36元。通话记录显示:2023年4月24日,***联系**称:公司就是要处理这个事情。**询问:**,你的意思是我发给你的那些发货清单都是属实的是吧?***:对。**:总共我们在你们那个工地发了四十一万多的货,但是只有两张是开了票的,就是你们这边要求开票,我们就开了,剩下的就是没有开票的,然后我们也只是主张两张开票的。***:行,那个只要是建宁的东西,建宁都认,但是现在先处理已经开票的东西是没错的。**:那怎么办,原先没签合同。***:那你看你能扫描那个合同过来给我吗?我们想是这样子,我们请示我们老总以后定这个事情,如果没有合同怎么支付或是怎么样,现在说白了肯定要履行这个,也没必要走到诉讼环节……现在卡在这个合同的话,你先把那个合同11万多原先拟签的东西你扫描过来,哪怕是双方没签也没关系。**:可以,这个是很早之前,2020年的时候就准备了,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签成,但是货发了,好像是当时和你们工地的人很熟,他就说不用签合同,你把货发过来,反正我都认,就是这样子,熟人啊。***:有可能,很熟了就埋隐患了,刚才我把项目经理抓过来,我臭骂一轮啦,哪有这种做事情的,你拿东西了以后,哪怕是晚一点,你都可以补充那个合同,转款的东西嘛。建宁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从未交付给建宁公司,因此该发票是否已经被**处理,建宁公司无法判断。2.销售清单为扫描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销售清单为真实,该销售清单所有内容均是多普公司自行制作,签收人并非建宁公司员工,且多普公司位于萍乡市,而送货地点在崇左市,多普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货物运送至崇左市,故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建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为了核实相关数据,并从息讼的角度调解处理纠纷,但这不能作为建宁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自认,且建宁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强调只要是建宁公司的货则同意支付,但是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送货单无建宁公司人员签字,无送货记录,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建宁公司的自认,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基于与多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多普公司对建宁公司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建宁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向建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应认定对建宁公司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
关于建宁公司与多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公司就多普公司与建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这一待证事实,已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萍乡市多普电瓷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中对于多普公司已向建宁公司发货及建宁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建宁公司对于对话人员身份的自认,**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公司与多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建宁公司欠付货款114767.36元的事实。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已通知到建宁公司,对建宁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建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其拖欠多普公司的货款114767.36元。
至于**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请求建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14767.36元为基数,自**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476.74元为限)。**公司主张按欠付货款的1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多普公司与建宁公司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律师费亦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公司主***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767.36元;
二、被告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476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476.74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江西**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江西**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丘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