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35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朝阳贵邦6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尊栋。
原告***与被告李建华、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翔、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1,3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2、判令汉嘉公司对李建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李建华以汉嘉公司的名义并借用汉嘉公司的资质承揽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的厂房建设工程,李建华担任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并将该工程的瓦工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2016年6月,工程竣工,但李建华拒不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汉嘉公司应当承担对李建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建华辩称,李建华与***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对应的工程量均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李建华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再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汉嘉公司书面辩称,***诉请的工程款自2016年6月至今已经超过3年,此间***从未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主张李建华欠其工人工资,现又主张工程款,其主张前后矛盾。刑事判决已经责令李建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李建华退赔,而不应当又提出民事诉讼。综上,应驳回李建华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6月起,李建华以汉嘉公司的名义承接宝山区XX路XX号XX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16年6月,该工程完工。
2016年10月,上海市XX局对汉嘉公司上海分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11月将汉嘉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2020年3月25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建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中***作为被害人陈述,李建华拖欠其劳务费1,311,399元。本院审理后认定李建华拖欠***的工资报酬为1,207,719元。
2020年4月24日,本院判决李建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责令李建华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责令李建华退赔***经济损失,***再要求李建华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将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李建华的起诉。
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的系李建华个人,无任何事实可以印证***系基于对汉嘉公司的信任而承接劳务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建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挂靠人李建华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请求被挂靠人汉嘉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02元,减半收取为8,3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