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483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泰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朝阳贵邦67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60,290.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告经他人推荐获悉被告场地内欲扩建厂房,遂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了接洽,后原告借第三人名义进行竞标,最终原告以最低价中标。中标以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名下的宝山区XX路XX号厂房四(5层)、厂房五(地下1层、地上11层)土建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平整场地后陆续完成了工程施工。应被告要求,原告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的施工内容,涵盖建造污水池与污水井、下水道、铺设路面等,所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但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373,668.04元,尚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3,288,410.76元,合同外工程款1,051,880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法院判决原告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件审理查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建系争工程,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相关负责人亦确认被告直接向原告及原告授权代表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是形式上的工程签约主体,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招标、签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明确知晓且认可原告系挂靠第三人承接涉案工程,从而向原告及原告的授权代表支付工程款。基于此,被告应当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并履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争工程的施工主体、工程款结算主体应当是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汉嘉公司述称,原告系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人。因第三人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对于本案的权利,公司无权进行处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4日,德宝公司向汉嘉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载明该单位扩建厂房(厂房四、厂房五)工程,经评审(交易成交)由汉嘉公司中标(承包)。审理中,***提供发包人德宝公司与承包人汉嘉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扩建厂房,工程内容为厂房四、厂房五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宝发改备案(2013)002号,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3日,合同价款17,662,078.80元等。该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德宝公司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其留存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德宝公司提供发包人德宝公司与承包人汉嘉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扩建厂房,工程内容为厂房四、厂房五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宝发改备案(2013)002号,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5日,合同价款17,662,078.80元等。该合同落款处除加盖公章外,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2014年8月15日,系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汉嘉公司。系争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完工,德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汉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6年4月22日,甲方德宝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为了满足乙方建筑行业营改增需提前开出甲方基建工程发票的请求,甲方同意接受乙方预开的基建工程发票入账(合同总价为17,662,078.80元,已开票11,051,848.00元,未开票6,610,230.80元,其中应开1,996,460.04元,预开4,613,770.76元);2、甲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已经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3,048,308.04元,所预开的工程款发票暂时作为应付款挂账,具体付款时间按照2014年6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3、乙方因为支付税款资金紧张,请求甲方帮忙预先支付35万元基建工程款,本着合作愉快的意愿,甲方同意预付。
2016年9月26日,汉嘉公司***公司发出银行账户确认函,将该公司的收款账号、开户行名称等告知德宝公司,要求德宝公司将系争工程后续款项汇入该账户。
2020年3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以汉嘉公司名义承建系争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6月初步完工,施工期间,***拖欠***、***等劳动者报酬累计300万余元,因其债务高筑无法支付于2016年6月下旬逃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于2020年4月24日判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审理中,德宝公司表示,在招投标过程中,***表示其系汉嘉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德宝公司并不清楚***系挂靠汉嘉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和**。德宝公司还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若干份,证明自2018年5月至2021年4月,因法院认定汉嘉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施工方,要求德宝公司协助将应付汉嘉公司的工程款付至法院。***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法院已认定汉嘉公司系施工方。***表示,经朋友认识德宝公司总经理**,受**邀请,***借用汉嘉公司资质参加系争工程招投标,系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均由***雇人参加,建筑材料亦由***购买,德宝公司对***与汉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留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上有部分条款内容不一致,但对于签约主体为德宝公司和汉嘉公司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备案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汉嘉公司,此后的工程验收等亦由汉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以德宝公司留存的合同落款处有其个人签名为由认为德宝公司明知***借用资质,理由较为牵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公司对***借用资质知情,故在德宝公司对借用资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德宝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以其与德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德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82元,减半收取计22,0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