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18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元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子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好运通创意展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元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好运通创意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好运通公司、元邦公司诉讼中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元邦公司实际收取好运通公司货物的价值。
原审时,好运通公司为证明其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向元邦公司供应了价值1853548.17元的货物,为此提交了446张货物签收单。经过质证,元邦公司对好运通公司提交的上述签收单中的118张签收单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收条件,并分别说明了原因。但原审法院对于元邦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审查即判决支持好运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从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元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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